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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1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曹永强与李翔、吴杰、车辰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永强,李翔,吴杰,车辰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1241号原告曹永强。委托代理人袁贞祥,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振,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翔。委托代理人王国庆,常州市金坛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杰。被告车辰迪。原告曹永强诉被告李翔、吴杰、车辰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永强的委托代理人袁贞祥、吕振,被告李翔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杰、车辰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永强诉称,2015年6月6日,被告李翔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由被告吴杰、车辰迪提供了担保。此款经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均未归还。现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李翔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吴杰、车辰迪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翔辩称,只在原告处拿到借款本金45000元,原告扣除了10天的利息5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李翔支付了10000元的利息。被告吴杰、车辰迪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由被告吴杰、车辰迪担保,被告李翔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该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曹永强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李翔担保人:车辰迪担保人:吴杰日期:2015.6.6”。此款后经催要,三被告未予返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庭审陈述及借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作出(2016)苏0482民初124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李翔名下坐落于常州市武进区路劲城4-乙-1302室房屋一套(查封标的金额人民币5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曹永强持有的由被告李翔出具的借条一份,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翔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李翔辩称实际只借到本金45000元且又支付了利息10000元的意见,因未提交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吴杰、车辰迪以担保人的名义在本案借条上签名,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在内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吴杰、车辰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曹永强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2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吴杰、车辰迪对被告李翔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保全费52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245元,由被告李翔、吴杰、车辰迪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如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05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婷婷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时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