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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民终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王矿生与遂川县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遂川县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王矿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肖代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民终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川县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遂川县泉江镇国道南路219-1号。法定代表人陈梦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正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矿生,职工。委托代理人蔡峰,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住所地遂川县泉江镇工农兵大道27号。负责人李彦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波,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肖代金,司机。上诉人遂川县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遂川公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矿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遂川支公司)及原审被告肖代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遂川县人民法院(2015)遂民一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11时10分许,肖代金驾驶赣D×××××号公交客车(车载遂川县供电公司职工20人)沿碧洲至白水仙景区道路由白水仙往碧洲圩镇方向行驶至白水村二字潭路段时,车头撞到前方向曾根和驾驶的赣D×××××号公交客车(车载遂川供电公司职工20人)尾部,相撞后赣D×××××号车滑到右路坎下,造成肖代金、曾根和及两车车上所载乘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9日,遂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遂公交认字[2014]第3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代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任。事发时,王矿生乘坐在赣D×××××号车上。事发后,王矿生被送往遂川县人民医院治疗,5月9日转院至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6月5日出院,其中,在遂川县人民医院用去8177.46元,在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用去73973.20元。同年12月4日,遂川吾和司法鉴定中心评定:王矿生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用去鉴定费900元。2015年2月2、3、4日,在遂川中医院检查治疗,用去151.04元。庭审时,王矿生当庭表示放弃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遂川公交公司对遂川吾和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后依法委托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8月6日,该中心评定:王矿生交通事故损伤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2015年8月1日,王矿生入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8月31日出院,用去治疗费14157.35元。肖代金、曾��和系遂川公交公司聘请的司机,事发时,肖代金持A3型驾驶证,曾根和持A2D型驾驶证,两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赣D×××××号车、赣D×××××车的登记车主为遂川公交公司,两车均在人民财保遂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均为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2014年5月4日,遂川公交公司预付遂川县人民医院伤者医疗费50000元,同日预付王矿生医疗费20000元。参照江西省相关统计数据,对王矿生的经济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82301.70元;(2)、后续治疗费14157.35元;(3)、误工费因无实际误工费用发生,不予支持;(4)、护理费因王矿生诉请护理天数32天,视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护理费为2809.60元(87.80元/天×32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15元/天×5天)+(20元/天×27天)];(6)、营养费615元[(15元/天×5天)+(20元/天×27天���];(7)、残疾赔偿金元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9)、交通费酌定8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当庭表示放弃,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52916.65元,另外鉴定费900元。一审法院认为:肖代金雨天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依法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事发时,其系遂川公交公司聘请的司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肖代金应承担的责任应由遂川公交公司承担。事发时,王矿生乘坐在赣D×××××号车上。虽肇事赣D×××××号车在人民财保遂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因赣D×××××号车司机曾根和在事故中无责任,其持A2D型驾驶证,不能驾驶公交客车,故人民财保遂���支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如仍有不足的,则由遂川公交公司承担。遂川公交公司辩称其已支付50000元,应予核减,因该款支付给遂川县人民医院,且事故中伤者众多,未明确具体支付给谁,双方可进行结算,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民财保遂川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矿生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81.57元[97689.05元÷(47975.45元+97689.05元+27877.43元+29315.86元)×1000元],在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22.30元[55227.60元÷(117336.20元+55227.60元+188770.95元+130758.50元)×10000元],合计1603.87元;二、遂川公交公司赔偿王矿生的剩余损失151312.78元(152916.65元-1603.87元),核减已支付的20000元,尚需赔偿131312.78元;三、驳回王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499元,鉴定费900元,合计5399元,由王矿生负担450元,遂川公交公司负担4949元。王矿生已预交,遂川公交公司负担部分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径行给付。遂川公交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为:1、曾根和无证驾驶赣D×××××号公交车,其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人民财保遂川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2、王矿生系电力公司员工,其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实际收入没有减少,遂川公交公司不应赔偿其工伤保险项下待遇。遂川吾和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900元应有王矿生自担。王矿生答辩称:工伤和交通事故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法律规定可以实行双陪,残疾赔偿金和收入是否减少没有关系,遂川公交公司应当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人民财保遂川支公司答辩称:本案事故发生系肖代金驾驶的公交车追尾所致,和曾根和是否无证驾驶没有关系。遂川公交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遂川交通警察大队的上级部门申请复议,说明其认可交警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肖代金未陈述意见。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对本案责任认定是否恰当?2、一审对王矿生损失认定是否正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遂川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为肖代金雨天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应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无论王矿生是否获得工伤赔偿,其都可以要求遂川公交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遂川公交公司也应当赔偿王矿生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王矿生因伤致残,其虽是电力公司员工,但未来收入是否减少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遂川公交公司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用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处理,一审法院已酌定双方分担,处理恰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59元,由上诉人遂川县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春代理审判员  罗良华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