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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2民初2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民初2241号原告:李某某,女,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敬军,萧县王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5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安禹,萧县王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刘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讲不是事实,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张,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于2005年4月相识,2006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两人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已结婚十年,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期,产生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慎重对待婚姻大事,增强责任感和家庭意识,彼此关爱和包容,以积极的态度化解矛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户国栋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