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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4执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邢利军与宝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邢利军,宝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524执18号申请执行人:邢利军,男,汉族。被执行人:宝泉,男,蒙古族。本院执行邢利军申请宝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库伦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库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提出申请后,于2016年1月9日移送至本院执行局。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库伦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库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终结。执行员  布仁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 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