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民初1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张义军与胡宜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军,胡宜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1402号原告张义军,男,194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张彬,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系原告儿子。被告胡宜时,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郭东明,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冬月,系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义军诉被告胡宜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彬,被告胡宜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冬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义军诉称:2016年3月21日晚,我骑电动车行至新民市人民医院家属楼时,被告驾驶辽AW3J**号小型轿车将我刮倒,致使我入院治疗,由于当时没有及时报警,交警无法下达责任认定书,但被告应当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1898.44元(不含垫付部分)、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并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宜时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替代我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进行合理赔偿,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赔偿,误工费不同意赔偿,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精神损失费不同意赔偿,营养费要求有医嘱记载,否则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财产损失按照我公司定损标准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14时许,张义军骑电动车至新民市人民医院家属楼时,同方向的胡宜军驾驶辽AW3J**号小型轿车超车时,将张义军的车辆刮倒,造成张义军受伤。双方未及时报警,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的事实,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受伤后入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药费2790.44元,其中892元为被告胡宜时垫付。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5天半流食。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1898.44元(不含垫付部分)、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并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收据、病志、电动车及衣物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财产受到损失,诉请被告方赔偿相应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交通事故证明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宜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故该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原告要求过高,但本院考虑原告确有花费,酌情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年满71周岁且其提供的误工证明证据不足,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问题,因原告病志中有半流食记载,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原告的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修理费及衣物的财产损失问题,本院酌定300元。基于前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义军医药费2790.44元,其中892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胡宜时。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义军护理费481.2元(5天*96.24元=481.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义军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5天=5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义军营养费250元。(50元*5天=25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义军交通费1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义军财产损失300元(车辆修理及衣物)。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胡宜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会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祁 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