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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行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纪会成、纪明芹与涟水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会成,纪明芹,涟水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8行终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纪会成,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明芹,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红日路6号。法定代表人祁鹤峰,局长。委托代理人高林,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礼洲,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纪会成、纪明芹因诉被上诉人涟水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涟水县人民法院(2015)涟行初字第0009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纪小力因非法占用原告所在村组集体土地进行中心村建设,2013年4月8日被告依法对其作出涟国土资罚字[2013]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主要处罚内容为,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十五日内拆除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11.9万元。2013年8月5日,涟水县人民政府因纪小力申请而作出[2013]涟政行复(决)字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涟国土资罚字[2013]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8月19日,纪小力向被告提出延期缴纳罚没款申请,同日被告在其申请书上作出同意批准。2015年10月16日,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依淮安市人民政府的请求,作出苏国土资函[2015]828号《关于批准涟水县保滩镇等13个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方案的函》,其中包括原告所在的涟水县岔庙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调整。被告据此于2015年10月21日以“询问笔录”的方式对纪小力原作出的“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和其他设施”改处为“没收”,同日纪小力与被告办理了移交手续。期间,2015年10月2日原告向被告寄送申请,请求被告将涟国土资罚字[2013]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对纪小力的违法行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被告收到申请后,没有作出告知或答复。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被告于2013年4月8日作出的涟国土资罚字[2013]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针对违法行为人纪小力作出的,对于该处罚决定的处罚内容,被告是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只涉及国家和集体利益,虽然原告是被占用土地所在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但因其庭审中不能举证证明其对纪小力非法占用的土地享有使用权,故该处罚决定与原告自身利益无关。也就是说,原告并不具有独立的权利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只有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虽然本案被告就其作出的处罚决定具有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及对涉嫌犯罪的违法行为具有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法定义务,但原告并不具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因没有履行上述法定义务而提起诉讼的资格。当然,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条等赋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监督权而言,原告应当享有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故对于原告2015年10月1日的“申请”,只能视为原告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依法监督,但不能作为启动行政诉讼程序的依据,即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因没有履行法定义务的依据。基于原告的“申请”属于其依法行使公民监督权,被告作为处罚决定的作出机关,对违法行为人是否已经履行了处罚内容、原处罚决定是否已经作出了改处、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是否已经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被告应当履行告知或答复义务,希望被告在以后的工作中予以整改。综上,原告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纪会成、纪明芹的起诉。上诉人纪会成、纪明芹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一直在被纪小力非法侵占的土地上耕耘劳作,具有独立的权利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自作主张将具有执行力的处罚决定书中的内容私自变成“没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精神,一审据此认定没有合法依据;3、被上诉人同意纪小力延期缴纳罚款属于滥用职权;4、被上诉人执法不严,纪小力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已超过5亩,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涟水县国土资源局未作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至本院。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应当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8日作出的涟国土资罚字[2013]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被处罚人即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纪小力,上诉人纪会成、纪明芹并非本案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所作的上述行政处罚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故该处罚决定与上诉人自身权益没有关系,上诉人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虽然被上诉人对其在行政行为过程中发现的涉嫌犯罪的违法行为具有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法定义务,但其是否移送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审查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条规定,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提出检举和控告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失职行为的可以进行申诉、控告或检举,但不能以此作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海龙审 判 员  钱明芳代理审判员  于晓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陶晓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