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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辖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陈丽斌与田亮、重庆市展翅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亮,陈丽斌,重庆市展翅运输有限公司,陈代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民辖终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亮,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公民身份号码×××2594。委托代理人:温远、金仁亮,均系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斌,男,汉族,户籍地址福建省蒲城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5039。委托代理人:吴吉良、苏毅峰,分别系广东铭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原审被告:重庆市展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组织机构代码56561967-9。法定代表人:陈代军。原审被告:陈代军,男,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上述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温远,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亮因与被上诉人陈丽斌,原审被告重庆市展翅运输有限公司、陈代军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74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亮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应予撤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代付支票款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均有权向中山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管辖条款,由于中山市有两个基层人民法院,故该管辖条款因没有约定具体明确的法院而应认定无效。本案纠纷是因委托代付支票款的相关事宜而生产,故本案应定义为票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票据支付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中山市,故本案依法应当由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管辖。为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将案件移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陈丽斌,原审被告重庆市展翅运输有限公司、陈代军均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陈丽斌是经营地址位于中山市古镇镇同益工业园XX街X号X栋X楼之X的中山市广成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丽斌于2014年2月21日办理了广东省居住证,现居住于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XX路灯都华廷X幢XX房。因此,本院认定陈丽斌的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本案当事人于2015年4月18日签订的《委托代付支票款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的,应本着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有权向中山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陈丽斌的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且与争议有实际联系,故根据上述管辖协议,足以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为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综上,上诉人田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建峰审判员  苏庆添审判员  何亚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温宇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