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民终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钟卫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钟卫军,瑞金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陈样生,江西宏途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号红谷春天花园*期**号商铺*********室。负责人徐小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有旺,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卫军,男,1981年5月28日生,汉族,住瑞金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瑞金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瑞金市叶坪乡岗背村岗脑小组。法定代表人任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样生,男,1964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抚州市金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宏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龙虎山镇正一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思金。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会昌县人民法院(2015)会民一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7时许,被告陈样生驾驶被告江西宏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途物流公司”)所有的赣L×××××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重型厢式半挂车沿323国道自东向西方向行驶,7时35分许,行至323国道38Km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停在路面上等待通行的无牌铲车、豫R×××××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后又与原告钟卫军驾驶的赣B×××××轻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赣B×××××轻型自卸货车被撞后又与相对方向由周远德驾驶的赣E×××××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又将桥面的中间隔离带撞毁,最终赣L×××××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重型厢式半挂车冲出桥面并掉下桥,造成五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大西江中队认定,被告陈样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钟卫军、刘卫平、高龙、周远德不负事故责任。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被告陈样生除与原告未达成赔偿协议外,与其他各受损方均已达成赔偿协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赣B×××××轻型自卸货车被拖至瑞金市宏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太平洋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估损修理费金额为23242元。原告在未经太平洋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整车车头更换,花去费用38242元,维修时间为29天。原告另支付拖车施救费4000元。被告宏途物流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处分别为赣L×××××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为赣L×××××重型厢式半挂车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钟卫军驾驶赣B×××××轻型自卸货车为瑞金市裕成矿业贸易有限公司从福建省连城县运有色金属渣至瑞金市万年青水泥有限公司,每两天一车,每车重量约20吨,运费按每吨50元结算;为龙岩市祥昌贸易有限公司从会昌红狮水泥有限公司运水泥至福建省××各乡镇,每两天一车,每车重量约20吨,运费按每吨50元结算。原审法院认为:到庭当事人对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西江中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认定被告陈样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钟卫军不负事故责任。侵犯他人财产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宏途物流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处分别为赣L×××××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为赣L×××××重型厢式半挂车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在赣B×××××轻型自卸货车维修前进行了估损,并提交了估损单和估损清单,估损修理费总金额为23242元。原告在未经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整车车头更换,对扩大部分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修理费依法核定为23242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会昌、瑞金至福建××县两地从事货运工作,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发货单、过磅单等证据,除去运输成本,每天利润约为500元;据此,维修期间停运损失依法核定为14500元(29天×500元/天)。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损失应由侵权人即被告陈样生负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车辆修理费21242元、拖车施救费4000元,合计25242元;三、被告陈样生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14500元;四、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并将相应款项打入瑞金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账户(户名:瑞金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瑞金红都大道支行,账号:15×××88);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62元,减半收取631元,由被告陈样生负担421元,原告负担210元。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多判决的保险金5148.4元;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对保险责任范围认定错误以及对责任主体承担认定错误。1.被保险车辆赣L×××××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一份,赣L×××××号车投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但并未投保商业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简称“不计免赔”),原审认定投保了不计免赔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商业不计免赔特约险属于两种险种,各自的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本案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80%赔付,超出部分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被保险人一方承担。本案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为25242元,上诉人按80%赔付即20193.6元,原审多判决5148.4元,应予纠正。2.本起交通事故为五方机动车直接的事故,无责方机动车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原告未对无责方主张权利,视为对诉权的自由处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应当扣减无责方应承担的责任。被上诉人钟卫军答辩称:如果上诉人不承担损失的话,那么就由陈样生来承担。被上诉人瑞金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汽车运输公司”)、陈样生以及宏途物流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提交出险车辆信息表两份,拟证明被保险车辆主车以及挂车均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合同第17条约定,上诉人按照80%予以赔付。被上诉人钟卫军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出险车辆信息表中的投保险别信息与保险单的险别信息一一对应,因此对其投保险别信息予以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赣L×××××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赣L×××××重型厢式半挂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未投保商业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原审认定车辆修理费、拖车施救费金额以及停运损失14500元由被上诉人陈样生承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如何承担保险责任。首先,本案系五方机动车交通事故,五辆机动车均因事故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钟卫军与其余三辆机动车驾驶人无责任,被上诉人陈样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交强险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因其余三辆机动车亦受损,考虑应预留的份额,其余三辆机动车驾驶人应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赔偿被上诉人钟卫军100元(100元×1/3×3),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钟卫军、开元汽车运输公司未向其余三辆机动车驾驶人主张权利,视为其对诉权的自由处分。其次,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赣L×××××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重型厢式半挂车均未投保商业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本案中车辆修理费为23242元、拖车施救费4000元,先扣除其余三辆机动车驾驶人应承担的100元,再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25142元分别由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0%即20113.6元,由被上诉人陈样生赔偿20%即5028.4元。综上,上诉人应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被上诉人钟卫军、开元汽车运输公司赔偿2000元、20113.6元,被上诉人陈样生应向被上诉人钟卫军、开元汽车运输公司赔偿共计19528.4元(5028.4元+停运损失14500元)。综上,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存在部分错误,导致处理结果部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会昌县人民法院(2015)会民一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项;二、变更会昌县人民法院(2015)会民一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被上诉人钟卫军、瑞金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20113.6元。三、变更会昌县人民法院(2015)会民一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陈样生向被上诉人钟卫军、瑞金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1952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陈样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国平审 判 员 雷勉励代理审判员 彭伟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敏代理书记员 郭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