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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执民字第2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马秀丽与蒋超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秀丽,蒋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台执民字第278-2号申请执行人:马秀丽。被执行人:蒋超。申请执行人马秀丽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台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日作出的(2015)台仲裁字第166号裁决书,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蒋超履行该裁决所确定的义务。根据该裁决,蒋超应偿还给马秀丽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及利息;马秀丽享有对蒋超所有的坐落在温岭市太平街道石景路1号溪水佳苑1幢一单元301室房产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蒋超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仲裁费用20309元(已由马秀丽预交),由蒋超承担(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马秀丽)。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蒋超所有的坐落在温岭市太平街道石景路1号溪水佳苑1幢一单元301室的本案抵押房地产。因温岭市人民法院系有权处置该房地产的首先查封法院,故本院将申请执行人马秀丽的本案债权向该院申请参与分配。现该房地产尚未处置完毕。另经查询后未发现被执行人蒋超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也未发现有车辆、其他房地产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申请执行人马秀丽的本案债权暂未能受偿。2016年3月20日,申请执行人马秀丽自愿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查询材料、查封材料、参与分配材料、终结执行程序申请书、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由其他法院处置,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本院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自愿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浙台执民字第27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继续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宏亮审 判 员 杨振东审 判 员 金文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章 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