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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7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谢锦章与谢振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锦章,谢振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687号原告谢锦章,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谢志思,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振川,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谢锦章与被告谢振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3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锦章的委托代理人谢志思及被告谢振川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4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锦章的委托代理人谢志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振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锦章诉称,被告谢振川以生意周转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取人民币147000元,约定月利率6%,借款当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事后,被告未能积极偿还所借本息。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谢振川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7000元及利息(月利率2%,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被告谢振川辩称,2013年2月1日出具的147000元借条系之前多次的借款及利息。出具借条后,答辩人于2013年至2014年陆续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还款,截止2014年3月尚欠原告人民币53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谢振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7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谢振川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谢振川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谢振川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谢锦章借款人民币147000元,约定月利率6%。借款时,被告出具一张主要内容为“本人谢振川因生意周转需要,今向谢锦章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柒仟元整(小写)147000元,借款月利率6分。借款人:谢振川20**年2月1日”的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谢振川未能偿还,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谢锦章与被告谢振川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谢振川未约定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借贷,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原告起诉催告,被告谢振川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月利率6%,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超过司法保护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谢振川主张已偿还部分款项,尚欠原告人民币53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谢振川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被告谢振川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谢振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振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锦章借款人民币147000元及利息(年利率24%,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4元,由被告谢振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荣杰审判员  张晓娟审判员  李珍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伟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