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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西商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边久武与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久武,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西商初字第553号原告:边久武。被告:金峰。原告边久武与被告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久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久武起诉称:2014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两个月,且以牌照浙F·639**丰田小型汽车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还,原告有权处理该车。现还款期已过,被告不但不还,抵押的车也没有交予原告。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被告偿付原告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边久武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1份,证明:2014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2个月,并以牌照浙F·639**丰田小型汽车作为抵押的事实。被告金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边久武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证据本身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边久武陈述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如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结欠原告借款2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偏高,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息)向原告偿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峰归还原告边久武借款本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金峰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息)向原告边久武偿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边久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东人民陪审员  张 晴人民陪审员  袁福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