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执字第0757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北京北方群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王月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北方群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757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北京北方群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30号。法定代表人石慧,总经理。被执行人王月,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北京北方群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王月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的(2013)丰民初字第115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王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北方群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合计五万五千九百二十七元二角一分;二、被告王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北方群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五千六百元;三、驳回原告北京北方群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二十三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被告王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权利人北京北方群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王月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已查封被执行人王月名下车牌号为的车辆。暂时未发现被执行人王月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北京北方群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王月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王月名下车牌号为的车辆,被执行人王月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北方群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王月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恢复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丰执字第0757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盖平山代理审判员 张蜜蜜代理审判员 赵 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靖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