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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民初4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李淑香诉隗永良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香,隗永良,隗永良之法定代理人,刘庆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4441号原告李淑香,女,1952年3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国锋,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隗永良,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被告兼被告隗永良之法定代理人刘庆荣(系被告隗永良之妻),1963年1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隗合佳(系被告隗永良之子),1985年8月29日出生。原告李淑香与被告隗永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亮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锋、被告兼被告隗永良之法定代理人刘庆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隗合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香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均为×镇×村村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隗永良为间歇性精神病人。2015年9月12日,原告骑车出门去菜地,隗永良在距原告家不远处谩骂他人。因知道隗永良患有精神病,原告便躲着走,但隗永良仍旧上前将原告从自行车上拽下,并用手锯锯原告的脖子、左臂等部位,致使原告受伤,后隗永良被他人吓走。原告回家后由家人报警,110出警并调查核实后将隗永良强制治疗。原告受伤后被家人送至房山第一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面颈部软组织损伤、左前臂皮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裂伤、软组织损伤。二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的医药费。剩余药费及其他费用二被告一直未支付,后派出所协调亦未成功。原告被打伤后,致使血压升高,长期做恶梦,精神状况极差,并出现脑梗等病症。原告认为,被告隗永良为原告受伤的直接加害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庆荣系隗永良的配偶,为其监护人,正是由于刘庆荣未尽到监护责任才导致的原告受伤,故刘庆荣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91.6元,挂号费12元,误工费1685.5元(20226/年÷12个月),护理费4950元(2550元+2400元),营养费2400元(80元/日*30日),交通费402元,法医鉴定复印费7元,因受伤引起其他病症的损失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共计19848.1元。被告兼被告隗永良之法定代理人刘庆荣辩称:原告头一天就跟隗永良对骂,我们家人听见就赶紧把他带回家了,原告知道他有这个毛病还招他。她是轻微伤不知道护理费怎么计算的。误工费,她是农民。还有她的脑梗,她的脑梗发生在事情没有发生之前,我们村里人就说她得过脑梗,她现在说发生这个事情之后才发生脑梗。事情发生之后派出所给我儿子打电话,我儿子就去现场看了,原告说打120了,我儿子说我赶紧拉你去医院,原告说她要等120,警察来了之后把隗永良拉走,我儿子就跟着120去医院了,赔偿的药费还有120的钱都是我们出的。几次换药也是我儿子跟着去的,还有几次是赶上我儿子上班她们自己去的。事情发生之后她什么事情都没有,他还照样打牌,不知道她护理什么了。跟伤害有关系的,我们都出了,别的我们都不管,原告得脑梗跟我们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隗永良系一级精神残疾人,被告刘庆荣系隗永良之妻。2015年9月12日5时许,原告李淑香骑自行车下地干活途中遇见正在发病期的隗永良,隗永良将其拽倒在地后持手锯将其面部、颈部、手臂等多处锯伤。受伤当日李淑香即到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就医,被诊断为面部裂伤、软组织损伤、面颈部软组织损伤、左前臂皮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医嘱建议休息2周。受伤后李淑香自负医疗费391.6元、挂号费16元、复印费7元、交通费402元。经鉴定,李淑香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审理中,为证明其护理费诉讼请求,李淑香提供了隗×书写的内容为“今证明2015年9月12日李淑香被打13号找我(隗×)护理,日工资150元。从2015年9月13号-29号共计17天,合款2550元。”的书面证言及于×书写的内容为“2015年9月30号李淑香找我(于×),护理日工资150元,从9月30号-10.15号,共计16天,合款2400元。”的书面证言。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公安机关对李淑香、隗永良、隗合佳、刘庆荣等人的询问笔录,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处警单,残疾人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例、挂号单、门诊收费票据、书面证言、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隗永良将李淑香锯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隗永良系一级精神残疾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首先应由隗永良承担赔偿责任,隗永良本人财产不足以支付赔偿费用部分,依法应由其监护人刘庆荣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李淑香要求隗永良、刘庆荣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隗永良、刘庆荣关于李淑香存在过错的辩解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李淑香要求赔偿的医疗费391.6元、挂号费12元、交通费402元系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复印费7元,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因伤引起的其他病症损失5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隗×、于×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其书写的书面证言不予采信。对于李淑香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本院根据其伤情及医嘱,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规定,分别确定为误工期15日、护理期7日、营养期7日;日误工损失依2014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226元确定,护理误工损失参照本地护工一般工资标准酌定为每日100元,营养费按每日50元计算。隗永良的侵害行为对李淑香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具体数额本院结合隗永良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酌定为1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隗永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淑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三千六百八十六元八角。二、被告隗永良本人财产不足支付上述赔偿费用部分,由被告刘庆荣赔偿。三、驳回原告李淑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八元,由原告李淑香负担一百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隗永良、刘庆荣负担二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亮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莹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