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3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3刑初10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沛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贵CQU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蒲场往金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马桑桥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樊某某相撞。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时血液里的酒精含量为156.76㎎/100ml。另查明: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与樊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樊某某各项费用共计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樊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樊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及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酌情从轻判处,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贺文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项 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