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民申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王贵与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贵,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民申2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贵,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新春,女,汉族,系王贵之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站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吉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淼,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王贵因与被申请人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渭中民一终字第00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其妻子在2013年缴纳的保险是2003年到2006年,当问及为什么不能缴纳2007年的社保时,才得知单位已将再审申请人除名。申请人在2013年11月份得知被解除劳动关系后,就一直去被申请人处多次讨要说法。2013年11月8日,申请人的妻子找了被申请人单位的党委书记胡保平,胡保平让单位法律部白青刚律师接待,并要求申请人写恢复公职申请。2013年11月27日,申请人的妻子和同事郭素珍递交了恢复公职申请书,白青刚律师把恢复公职申请书交给了主管法律事务的领导李永峰。2013年12月到2014年9月之间,申请人的妻子多次到单位寻求解决办法,对方一直敷衍。2014年10月22日,申请人的妻子和同事孙秋芬一同去单位找工会主席魏天刚。2014年12月王鹏总经理让魏天刚主席告诉申请人亲自回来说明具体情况。2015年1月20日,申请人与妻子一块找了王鹏总经理。所以在2013年11月到2015年1月22日,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中断状态,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郭素珍和孙秋芳均为被申请人的员工,二人证明,申请人妻子在2013年11月到2015年1月22日一直去维护权利。二证人的证言完全符合证据三性,应该采纳。被申请人通过陕西工人报刊登公告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煤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矿工处理问题的复函》规定,只有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有困难的情形下,才可用公告送达。申请人的妻子还在被申请人处领取工资,其岳母在申请人房屋居住至2014年底,均没有收到被申请人给申请人的送达通知。况且,1999年以后的社会保险均为自己缴纳,属于单位应缴的单位从未缴纳过,不能推断申请人应当知道被除名。2009年单位建房时,必须是单位职工才允许集资,申请人购买且已经入住该房,如果2007年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不会在2009年允许申请人集资建房。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及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答辩称,2007年3月13日,答辩人在陕西省工人报登报通知王贵等人在登报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人力资源部报到,通过登报的形式告知王贵逾期不报到将解除劳动关系。王贵一直未到公司报到,也未履行请假手续。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公告也写的很明确。王贵应该意识到不报到的行为将要造成劳动关系解除的后果。王贵于2015年1月22日提起劳动仲裁,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原审中,王贵也没有提交中止中断诉讼时效的证明材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所述的建房问题与本案无关,因为所建房屋都是有房产证,并非小产权房。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被申请人虽然在2007年在陕西工人报登报通知申请人限期报到,并载明逾期不报到者将解除劳动关系。但是其于2007年4月17日做出的公司人干(2007)447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却没有向法庭提交依法送达的证据,申请人也否认收到过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原审判决以2007年被申请人登报通知申请人限期报到,逾期将解除劳动关系及2007年之后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认定申请人自此应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指令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 判 长 胡晓晖审 判 员 张润民代理审判员 滕欣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