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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刑更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黄小林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绑架、敲诈勒索、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抢劫、寻衅滋事、聚众斗殴、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赌博、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小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957号罪犯黄小林,男,汉族,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0日作出(2007)桂市刑初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小林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卖买枪支罪、绑架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赌博罪、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31000元;被告人黄小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军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黄小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继友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7日作出(2008)桂刑三终字第6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8月14日入监狱服刑。2012年3月19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30年9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1000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6年3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冯圣兵、赵芳,执行机关代表梁宗梅、钟少彬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黄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韦某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提出罪犯黄小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1年8月起至2015年9月止共获奖励分176.4分。评为2011、2012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黄小林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罪犯黄小林认为其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黄小林提请减刑的活动合法,罪犯黄小林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定。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罪犯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表和出庭证人韦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黄小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考虑到罪犯黄小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履行财产刑、赔偿损失等情况,本院在对罪犯黄小林予以减刑时,从严把握减刑的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小林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30年3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1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闭燕华审判员  梁秋娟审判员  农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晓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