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03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贺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3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1966年7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3月22日对其解除监视居住,2016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向东、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日15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未悬挂号牌的红色力之星二轮摩托车,由岩脚镇羊场方向沿220县道往岩脚街上行驶,行至220县道0公里700米(三关庙)处,与对向刘某某驾驶的贵B45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人贺某某、刘某某及乘车人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贺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77mg/100ml,贺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刘某无责任。另查明,刘某、刘某某表示放弃轻重伤鉴定。刘某就与贺某某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已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刘某某放弃对贺某某的赔偿请求。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贺某某到案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疾病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5)黔六特执字第160号执行通知书、刘某出具的收条、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刘某、刘某某、王太忠、吴开林、吴开仁的证言,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贺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当庭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