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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民终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孙小莉因与黄小云、颐和园老年公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小莉,黄小云,颐和园老年公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民终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小莉,女,1968年12月16日生,陕西省宝鸡市人,住宝鸡市渭滨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小云,女,1967年11月10日生,陕西省咸阳市人,住宝鸡市金台区。原审被告:颐和园老年公寓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清姜路78号。法定代表人:李国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斐,男,1975年10月2日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宝鸡市渭滨区。上诉人孙小莉因与被上诉人黄小云、原审被告颐和园老年公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5)渭滨民初字第00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系宝鸡市颐和园老年公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告知原告将钱放在宝鸡市颐和园老年公寓有限公司利息高,原告同意放部分存款。2012年2月23日,原告黄小云与宝鸡市颐和园老年公寓有限公司签订《购买贵宾卡协议书》,协议期限从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22日止,原告黄小云一次支付宝鸡市颐和园老年公寓有限公司50000元,即拥有宝鸡市颐和园老年公寓有限公司1张1000元床位的50个月使用权,床位价格为每月∕张1000元(详见客房价目表)。老年公寓贵宾卡分为银卡、金卡、钻卡。原告黄小云贵宾卡为金卡,卡号为8130。宝鸡市颐和园老年公寓有限公司一次性免费赠送原告黄小云价值5000元的代金卷。原告可凭代金卷在老年公寓抵面额相等的现金使用。代金券有效时间至2013年2月22日。原告购买贵宾卡后未住天数,由宝鸡市颐和园老年公寓有限公司在本协议到期时无条件回购价格为每月∕张1000元。协议期间,原告所持代金券并未使用,宝鸡市颐和园老年公寓有限公司每一年无条件按券面价格以现金回购一次,每次回购5000元,宝鸡市颐和园老年公寓有限公司回购代金券时,原告须出示本协议、收据、本人身份证及贵宾卡。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条据一份“黄小云借给颐和园老年公寓伍万五千元(即2012年2月23日-2013年2月22日),如到期不还,由孙小莉担保,如数偿还(五万五千元整)。担保人孙小莉,2012年2月23日”。再查,2015年1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黄小云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欠款人孙小莉,2015年1月9日”。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将50000元借给宝鸡市颐和园老年公寓有限公司,被告对该笔债务提供担保,承诺如宝鸡市颐和园老年公寓有限公司到期不还,由其如数偿还,该保证为一般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该保证期间已过,原告未能在法定期间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被告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原告在被告保证期间届满后找到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表明被告愿意代为清偿宝鸡市颐和园老年公寓有限公司所欠原告黄小云的该笔债务,该笔债务已转由被告清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欠条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称的胁迫,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小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黄小云债务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黄小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孙小莉承担。上诉人孙小莉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实际借款人为宝鸡市颐和园老年公寓有限公司,上诉人只是此笔借款的保证人。而上诉人作为保证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对被上诉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二、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在受到被上诉人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而非真实意思的表达。原审法院却以此认定上诉人出具了欠条,表明其愿意代为清偿老年公寓所欠被上诉人的该笔债务,显然是错误的。同时,根据欠条的属性,其本身无法表明债权债务的真实原因,故而欠条持有人不仅需要向法院陈述欠款形成的相关事实,还需要就欠款事实形成的原因向法庭进行举证。本案中被上诉人在起诉书中故意隐瞒了其和老年公寓之间的借款协议,仅以一张欠条就认定上诉人自愿将上述债务转为自己清偿,要求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这显然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5)渭滨民初字第0065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黄小云答辩称:欠条是上诉人孙小莉自愿所写,我没有胁迫她,她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被告宝鸡市颐和园老年公寓有限公司称:愿意给被告还钱,但现在公司装修没有钱。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小云与原审被告宝鸡市颐和园老年公寓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贵宾卡协议书》,真实、自愿,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协议。依据协议内容,双方所签协议书应为借款协议,贵宾购买款实为借款,代金券回购款实为利息。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黄小云将五万元借给宝鸡市颐和园老年公寓有限公司,债务到期后,宝鸡市颐和园老年公寓有限公司应依约清偿,未清偿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孙小莉虽然对该笔债务提供一般保证,但被上诉人黄小云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上诉人孙小莉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原审对此认定正确。2015年1月9日,上诉人孙小莉应黄小云要求,书写欠黄小云500**元欠条一张,应系对宝鸡市颐和园老年公寓有限公司与黄小云债务的加入,故其应依约承担清偿责任。孙小莉债务加入,并不能当然免除宝鸡市颐和园老年公寓有限公司对此笔债务的清偿义务,原审未判决宝鸡市颐和园老年公寓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孙小莉上诉称此欠条是在黄小云胁迫下所写,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5)渭滨民初字第0065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撤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5)渭滨民初字第0065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三、原审被告宝鸡市颐和园老年公寓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孙小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黄小云债务50000元。借款内利息5000元,由宝鸡市颐和园老年公寓有限公司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815元,由被告宝鸡市颐和园老年公寓有限公司、孙小莉共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上诉人孙小莉及原审被告宝鸡市颐和园老年公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晓梅审 判 员  吴成君代理审判员  孙亚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