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83民初2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吕东晓诉李建省、伍玉勤、李宣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东晓,李建省,伍玉勤,李宣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2001号原告吕东晓,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曾华龙,福建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小军,福建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省,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伍玉勤,女,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李宣进(曾用名李进发),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吕东晓与被告李建省、伍玉勤、李宣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文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东晓的委托代理人曾华龙、被告伍玉勤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省、李宣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东晓诉称,被告李建省与被告伍玉勤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7日,被告李建省、伍玉勤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吕东晓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50%,被告李宣进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李建省、伍玉勤并在借条上签名确认收到该笔借款,被告李宣进亦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以各种借口迟迟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为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李建省、伍玉勤、李宣进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伍玉勤辩称,被告李建省、伍玉勤向原告吕东晓借款属实,但被告李建省、伍玉勤现经济困难,其儿子患病需要治疗,被告伍玉勤请求两年后再偿还借款,另,被告伍玉勤请求原告吕东晓不再要求被告李宣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建省、李宣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7日,被告李建省、伍玉勤向原告吕东晓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如到期没及时偿还借款,应支付借款本金的50%作为违约金,被告李宣进为被告李建省、伍玉勤向原告吕东晓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嗣后,被告李建省、伍玉勤未向原告吕东晓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李宣进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吕东晓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吕东晓、被告伍玉勤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建省、李宣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李建省、伍玉勤向原告吕东晓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李宣进向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有被告李建省、伍玉勤、李宣进签名确认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吕东晓与被告李建省、伍玉勤、李宣进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吕东晓与被告李建省、伍玉勤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吕东晓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李建省、伍玉勤偿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建省、伍玉勤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吕东晓与被告李建省、伍玉勤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率,故原告吕东晓关于要求被告李建省、伍玉勤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李建省、伍玉勤应自原告吕东晓起诉之日起2016年3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付利息给原告吕东晓。被告李宣进为被告李建省、伍玉勤向原告吕东晓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李宣进应就被告李建省、伍玉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宣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建省、伍玉勤追偿。被告伍玉勤主张两年后再偿还借款,并请求原告吕东晓不要求被告李宣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吕东晓也不同意被告伍玉勤的要求,故被告伍玉勤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建省、李宣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证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省、伍玉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给原告吕东晓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2016年3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二、被告李宣进应对被告李建省、伍玉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宣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建省、伍玉勤追偿;三、驳回原告吕东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8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440元,由原告吕东晓负担人民币540元,由被告李建省、伍玉勤、李宣进负担人民币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文胜、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为金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证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