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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相商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孙佃臣与张其元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佃臣,张其元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相商初字第245号原告孙佃臣。委托代理人周加友,诸城东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其元。原告孙佃臣与被告张其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佃臣及委托代理人周加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其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5日,被告由原告担保从诸城亿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借款177000元,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1)诸相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偿付亿通公司借款177000元、违约金6877元,原告为被告的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为被告偿还借款416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垫付款41600元。被告张其元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被告张其元由原告及案外人王树玉担保向亿通公司借款177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其元未偿还,亿通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1)诸相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其元偿还诸城亿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177000元及违约金6877元,原告孙佃臣及案外人王树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诸城亿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了执行,至本次起诉时,诸城市人民法院分两笔扣划了原告银行存款共计416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故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该垫付款。另查明,2012��10月9日、2013年4月11日,原告孙佃臣已为被告张其元垫付30185元,诸城市人民法院分两笔扣划了原告银行存款共计30185元,原告于2014年1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诸相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张其元偿付原告孙佃臣垫付款30185元,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被告张其元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为保证人承担了部分保证责任,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416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张其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行使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其元偿付原告孙佃臣垫付款416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张其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奎友代理审判员  李银刚人民陪审员  邰瑞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