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8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8刑初75号公诉机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66年3月26日生,汉族,XX省XX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2016年1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禄劝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月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饮酒后驾驶XXX号“三铃”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XX县城XX路与XX路交叉路口处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禄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抽取被告人马某某血样送检,结论为其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7.11mg/100ml(乙醇/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一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若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照片、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人岳秦明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危险驾驶的行为没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美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