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林燕与陈芬、刘从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燕,陈芬,刘从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232号原告林燕,女,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委托代理人李乾宝,福建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芬,女,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刘从爱,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林燕与被告陈芬、刘从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秀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燕的委托代理人李乾宝、被告陈芬、刘从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燕诉称:被告陈芬因生意急需用钱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原告均通过案外人石莲将借款支付给被告。2015年8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7.5万元未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发生于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决俩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7.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被告陈芬辩称:对借款没有异议,但是当时结算时双方忘记扣除2015年7月13日其已偿还的18万元。同时,被告刘从爱对借款并不知情,属于其个人债务。被告刘从爱辩称:该借款系被告陈芬个人借款,与其无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关于还款数额及被告刘从爱对借款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林燕认为:2015年8月2日被告陈芬出具借条给原告后,其并未偿还过借款。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借款。并出示借条、支付业务回单及结婚登记申请书予以证明。被告陈芬质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但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偿还的18万元借款并未在借条中予以扣除,并出示银行流水予以证明。原告林燕质证认为:对银行流水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目的,且与本案无关。被告刘从爱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被告不知情。对被告陈芬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同时,根据被告陈芬陈述,原告每月收取高达6%的利息。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流水无异议,两份证据足可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且尚欠借款57.5万元未还的事实,两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虽能证实其还款18万元,但该还款时间早于借条出具时间,应视为偿还之前的借款,其认为57.5万元借款中应扣除18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借款发生于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主张借款系被告陈芬个人债务,不予支持。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被告陈芬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8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表明尚欠借款57.5万元;2.俩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芬尚欠原告借款57.5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㈠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2016年1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期间借款利息,月利率可以按照年利率6%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芬向原告借款系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被告陈芬与被告刘从爱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陈芬、刘从爱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结算后其已偿还18万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芬、刘从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燕借款57.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0元,减半收取4775元,诉讼保全费3370元,由被告陈芬、刘从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秀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 娟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有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㈠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㈡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