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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光和与高登,刘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和,高登,刘容,深圳市鑫源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43号原告李光和。委托代理人胡永辉,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登。被告刘容。第三人深圳市鑫源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绍忠。原告李光和与被告高登、刘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诉讼中,本院追加深圳市鑫源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和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永辉、被告深圳市鑫源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绍忠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l0月8日早上,原告接到被告高登的电话称其厂最近比较忙,让原告去帮忙做几天事。原告于次日早上至被告厂内,被告高登的妻子即被告刘容安排原告操作烫金机。9时40分许,因机器故障,原告右手被烫金机夹住烫伤,尔后原告被送至深圳市光明新区人民医院治疗,右手掌因高温烫压被截肢,原告住院治疗50多天才出院。期间,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及5000元的生活费。2014年12月2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永恒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为五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8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应被告请求为其帮工,因意外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1、误工费7740元;2、护理费1500元;3、交通费3000元;4、住宿费10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6、营养费5000元;7、残疾赔偿金535837.2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244905.40元;9、后续治疗费88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11、鉴定费2520元,以上合计963802.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深圳市鑫源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称:对原告起诉的内容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深圳市鑫源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注册成立。原告应被告高登的电话邀请于2014年10月9日到由被告高登经营的未经工商注册的深圳市高登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帮忙开烫金机的过程中不慎右手受伤。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深圳市光明新区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手热压毁损伤,住院50天,花费了医疗费26000元,于2014年11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4周;安装假肢;住院期间陪护1人,陪护1个月。诉讼中,原告申请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已依法委托。2015年8月7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深二医临法司鉴字[2015]临鉴第0695号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被鉴定人李光和评定为陆级伤残;2、被鉴定人假肢安装更换费用估算约为132000元。原告已缴纳鉴定费4340元。原告根据重新鉴定的结果诉请残疾赔偿金变更为446531元、后续治疗费变更为132000元并增加第二次鉴定费4340元,变更后的诉讼标的为922836.4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6000元及生活费5000元。原告受伤前还需抚养女儿李娟17年。庭审中,第三人深圳市鑫源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称事发后已支付原告误工费,原告亦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2014年10月9日上午在被告高登经营的未经工商注册的深圳市高登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帮忙开烫金机的过程中不慎右手受伤,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责任主体的认定及责任承担问题。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及责任的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帮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高登作为被帮工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容安排原告作业应视为受被告高登的委托,故对外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高登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刘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的具体金额:误工费 第三人深圳市鑫源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误工费,原告诉请误工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护理费 有医嘱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1名,护理期1个月,原告诉请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本院予以确认。 交通费 本院酌定2000元。 住宿费 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 庭审中,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0元(100元/天×50天),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营养费 有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2000元。 残疾赔偿金 原告伤残等级为陆级,事故发生时已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有稳定收入,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6年3月16日,根据2015年度深圳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的残疾赔偿金为409480元(40948元/年×20年×0.5)。 被抚养人生活费 原告还需抚养女儿17年,2015年度深圳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为28852.77元/年,原告主张按28812.40元/年进行计算,系当事人对其自身权益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主张的基数,核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2452.7元(28812.40元/年×17年×50%÷2人)。 后续治疗费 132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本院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陆级。 鉴定费 4340元,本院委托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已提交了票据。 以上各项合计728772.7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帮工过程中未尽到谨慎义务,对事故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负20%的责任,即被告高登应承担80%的责任为583018.16元(728772.7元×80%),扣除被告高登已付原告的生活费5000元及原告应就被告高登已付26000元医疗费自负20%的金额即5200元(26000元×20%)后,被告高登还需赔付原告572818.16元(583018.16元-5000元-52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李光和572818.16元;二、驳回原告李光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高登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19元,由原告负担1063.8元、由被告高登负担425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    璇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曼娜(兼)书 记 员 李  玉  婷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