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藤亚文诉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亚文,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25号原告:滕亚文。委托代理人:周荣新。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爱军。委托代理人:刘涛。原告滕亚文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下称安华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亚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荣新、被告安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滕亚文诉称:2015年9月9日,孟繁龙驾驶滕亚文所有的东风本田思威牌轿车与宿红梅驾驶的吉GT51**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发生后,经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孟繁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滕亚文共支付宿红梅车辆维修损失费用42650元,滕亚文车辆修车费1000元,因为滕亚文已将该车在安华公司办理了各项保险,当时已经报险。经过安华公司处理,认为此事故属于免赔范围,不予理赔,并下达了拒赔通知书。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安华公司赔偿滕亚文保险理赔款43650元。安华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出险时车辆没有牌照,不符合保险条款规定。修车费用过高,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滕亚文为争讼车辆在安华公司投保了强制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79800元)、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投保时,该车尚未正式上牌照。2015年9月15日,孟繁龙驾驶争讼车辆与宿红梅驾驶的轿车相撞,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孟繁龙全责,宿红梅无责。事故发生后,宿红梅车辆送至长春之星汽车有限公司修理,花费修理费42650元,此事实有维修清单和发票予以证实,滕亚文车辆送至松原市宁江区宏途汽车配件商店喷漆,花费1000元,此事实有发票一枚予以证实。庭审中,宿红梅出庭作证并证实,滕亚文已经将车辆修理费用42650元全部给付宿红梅。现滕亚文与安华公司因保险理赔产生纠纷,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滕亚文、安华公司的陈述、保险合同二份及条款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发票两枚、清单一份、证人证言,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滕亚文与安华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滕亚文已经依约交纳保费,安华公司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滕亚文在投保时争讼车辆无牌照,安华公司接受投保未提出异议,故安华公司以事故发生时争讼车辆无牌照为由拒绝理赔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安华公司辩解车辆维修费用过高,但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发票、维修清单、证人证言能够证实,滕亚文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应为43650元,此款安华公司应当理赔。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滕亚文保险款43650元。如果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志忠人民陪审员 来瑞玲人民陪审员 吴晓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