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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1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民初980号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93年5月5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肖继海,男,生于1959年9月27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中江县凯江镇人民东路**号*单元*号,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91年10月8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谌伟,仁寿县钟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继海、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谌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初在四川双流县打工相识,2010年6月双方同居生活,2011年6月29日生育女儿刘某某,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合,常遭被告打骂,小孩满岁时双方都在抚养,从2012年9月至今刘某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这几年间被告很少给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2号开始分居生活,经济上双方无往来,无书信和电话联系,双方至今因无法共同生活,所以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之间是同居关系,在同居期间双方未建立起感情,从2012年9月小孩到今一直由原告抚养,2014年11月因感情进一步恶化,双方一致分居生活到现在,近3年多刘某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非婚生女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直到刘某某成年止;2.从2014年9月原告垫付了小孩在幼儿园读书的学杂费等要求被告承担一半5710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在诉讼中陈述不实,我不回家是因为我回家原告不给我开门,我只有在外租房居住。我对小孩尽到了抚养义务,我打工每月收入工资都给了原告。我要求小孩随我生活,不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对原告追加的学杂费等571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在四川双流县打工相识,2010年6月双方同居生活,2011年6月29日生育一女刘某某,双方因感情不和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所生育女儿刘某某现随原告在成都上幼儿园。现原告以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具状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在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双方均对女儿刘某某有扶养和教育的义务。因刘某某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其对周边的生活坏境及生活条件更为熟悉和适应,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女儿李思雨随母亲生活更为适宜,故对于原告主张李思雨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每月给付刘某某抚养费300元直到刘某某成年时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4年9月至今刘某某读书学杂费的一半5710元,原、被告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已产生的抚养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非婚生女刘某某随原告陈某某生活,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刘某某抚养费300元至刘某某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