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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581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黄银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81刑初117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银,别名黄娜,女,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公民身份证号码×××032X,文盲,打工,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租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5日至29日16时许,被告人黄银向他人购买毒品后,在其租住的位于陆丰市东海镇东海大道西某某住宿909房,先后多次容留吸毒者朱某乙在其住处吸食毒品。至2015年12月29日16时许,陆丰市公安民警在陆丰市东海镇东海大道西某某住宿909房抓获被告人黄银及吸毒者朱某乙,现场查获被告人黄银持有的疑似毒品4小袋、电子称1台及吸毒工具1个。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净重10.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认为被告人黄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电子称不是其的,其余的无意见。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持有毒品事实被告人黄银于2015年12月28日为吸食毒品,向他人购买毒品后,放于其租住的陆丰市东海镇东海大道西某某住宿909房。2015年12月29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该房抓获被告人黄银及吸毒者朱某乙,现场查获疑似毒品4小袋、吸毒工具1个、电子称1台。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净重计1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被告人黄银于2015年12月25日至29日16时许,在其租住的位于陆丰市东海镇东海大道西某某住宿909房,先后多次容留吸毒者朱某乙在该房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陆丰市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陆公巡警受案字(2016)3号《受案登记表》、陆丰市公安局陆公立字(2016)13、21号《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决定对黄银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巡警大队现场勘验笔录、概貌图、现场图、扣押清单、现场相片11张证实,现场位于陆丰市东海镇东海大道西某某住宿909房,右侧是某某酒店,前、后、左侧为居民楼,该出租屋为九楼层,该楼房正大门面向西面方向,门口是一条巷子,案发现场位于该楼房的第九层,乘电梯到达第九层,在电梯左手边第一间就是909房,909房对面是902房。进入房间后,是一个卧室,西墙角落是一间洗手间,东墙边摆放一张床,床边有一张小桌子,现场有二人黄银、朱某乙已经被民警控制住,在卧室东墙的小桌子上面2小袋疑似冰毒、1台小型电子称,还杂乱的摆放着其他物品,在床底下面搜到2小袋疑似冰毒、1个吸毒工具。依法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3.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5)630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检材结晶状物,净重计10.4g,本实验依据FSCGD-FF-3000-339-2010进行,取送检检材一定量用有机溶剂溶解后供GC/MS仪器定性分析,送检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4.陆丰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2份证实,被告人黄银、吸毒人员朱某乙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现场检测,结果均呈冰毒阳性。5.陆丰市公安局陆公强戒决字(2016)1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陆丰市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黄银送汕尾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二年,期限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7年12月28日。6.陆丰市公安局陆公行罚决字(2016)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陆丰市公安局决定对吸毒人员朱色亮的吸毒行为处以拘留十五日。7.陆丰市公安局八万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银的出生日期为xx年xx月xx日等基本情况。8.陆丰市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二中队《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银于2015年12月29日被抓获。9.陆丰市公安局八万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黄银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11年6月12日被陆丰市公安局八万派出所抓获送强制隔离戒毒二年。10.陆丰市公安局巡警大队《说明》证实,扣押物品清单中,4小袋疑似毒品未标注重量,均以实物送检计重。11.2015年12月25日至29日某某住宿909房《收款收据》4张。12.证人钟某证言:2015年12月29日下午公安机关在我管理的某某住宿909房查到有人吸毒。909房是一个叫阿某甲的妇女租住的,本地人,四十岁左右,自己带一个小男孩住。阿某甲是12月25日租住的,一直到被公安机关抓获都是她租住的。当时她带了一个小男孩,说身份证忘记带了,过两天才去拿来补登记,后来我催她拿来,她说没空,所以我现在也不知道她的详细情况。她登记后没有其他人和她一起同住,我不认识当天一同查获的男人。我租给别人住没有租住合同,但是有开收据。经过对混合相片的辨认,证人钟某辨认出本组5号相片中的女子(黄银)就是在其管理的某某住宿909房租住的“阿某甲”。13.证人朱某乙证言:今天(2015年12月29日)下午1时左右,我一个人到陆丰市东海镇四十米大道的某某出租屋909房,在某某出租屋909房吸食冰毒后准备离开出租屋回家,这时候刚好公安同志来查房,我就被带回公安机关。今天(2015年12月29日)在某某住宿查获的那位妇女叫黄银,909的住房是她的,我今天(2015年12月29日)吸食的冰毒是她提供给我的。我记不清黄银租住某某住宿多久,只知道我是被抓的几天前才去那里和黄银一同吸食冰毒的。我不是每次去某某住宿吸食冰毒都有给钱,因为我和黄银是男女朋友关系,一般是两、三次后我会拿一两百元给黄银。在某某住宿909房,我也是去过几天,共吸食过六次冰毒,有给过黄银三百元。我在某某住宿吸食冰毒的具体时间分别是2015年12月25日晚上9点多快10点,12月26日中午12点多快1点和晚上10点多,12月27日晚上11点多,12月28日中午2点多,12月29日一点多上去,吸完后就被抓住了。经过对混合相片的辨认,证人朱某乙辨认出本组11号相片中的女子就是租住某某住宿909房,提供冰毒给他并和他一同吸食冰毒的黄银。14.被告人黄银供述:今天(2015年12月29日)警察在清查时,在我租住的房间内发现有吸毒情况,将我带来问话。我租住在陆丰市东海镇四十米大道某某住宿909房,是我一个人租的。我有吸食冰毒,是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的。在我租住的房间内搜出了四小包冰毒、吸毒用的工具和一台小型电子称,房间内的物品都是我的。我没有贩卖毒品,冰毒是买来自己吸食的,电子称是今天早上一个叫阿某乙的男子交给我的,他让我去帮他换电子,还没还给他。阿某乙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他是本地人,40岁左右,是以前通过朋友认识的。今天(2015年12月29日)和我一起被抓获的是我的朋友朱某乙,他到我房间吸食冰毒。朱某乙是上陈人,38岁,做铝合金生意,他有吸食冰毒。我和朱某乙是男女朋友关系,我们是在酒吧认识的,至今有两个多月。我是在2015年12月25日开始租住某某住宿909房至今(12月29日)的。我记得朱某乙在某某住宿909房和我一共吸食过6次冰毒,具体时间记不起来,大概是12月25日22时左右、12月26日中午13时左右和22时左右、12月27日23时左右、12月28日14时左右,今天(12月29日)中午13时左右,一般他有去某某住宿我都有和他一起吸冰毒。冰毒是我的,我和朱某乙是男女朋友关系,没有所谓买冰毒的钱,他以前也有拿钱给我花,这几天我记得给我300元。我的冰毒是我到东海菜园顶跟一个叫阿某丙的中年男子买的,他一般都是在那里。我的冰毒其中两包大点的是我昨日(2015年12月28日)21时左右去买的,一共180元,两包小包的是分别从两包大包里分出来的。我买冰毒的钱是做钟点工赚的,有些是朋友给的。除了朱某乙,没有其他人在我租住的房间里吸食过冰毒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银违法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黄银提供住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又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交待其犯罪事实,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黄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起至年2019年6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朱 珠审判员 陈壮雄审判员 陈维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