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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辛执字第0064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韩明勤与何大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明勤,何大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辛执字第0064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韩明勤。被执行人何大利。韩明勤与何大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熟辛民初字第0024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何大利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韩明勤各项损失11709.23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5元,由韩明勤负担14元,由何大利负担441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0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有关银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较大额银行存款;经本院向苏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经本院向常熟市房产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屋登记信息。此外,本院亦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本院依法提取了被执行人何大利于事故发生时交至交警部门的押金3000元,并已发还给申请执行人。故本案未执行到位金额为9150.23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熟辛民初字第0024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甘国露审判员  苏志鑫审判员  徐 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