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8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怀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某甲、刘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8民初254号原告怀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怀安县柴沟堡镇新民街70号。法定代表人胡永清。委托代理人李增春,信用联社职工,一般代理。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原告怀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刘某甲向原告所属怀安城信用社借款3万元,贷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4日,被告刘某乙为其担保。现该笔贷款已逾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还本息,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保证人刘某乙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刘某甲与原告怀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怀安城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刘某甲向怀安城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止,月利率1.1%,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方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刘某乙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刘某甲签订借款合同,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刘某甲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刘某甲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刘某甲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主张由被告刘某甲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刘某甲约定逾期还款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即按逾期利率1.1%×1.5=1.65%计收逾期利息,该借款执行利率及逾期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甲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30000元×1.1%×12月=396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刘某乙为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内,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即对借款人刘某甲拖欠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3960元,被告刘某乙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刘某甲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15日计算至清偿之日,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被告刘某乙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虹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