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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沙民初字第00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陈静艳与潘建飞、黄良娥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静艳,潘建飞,黄良娥,太仓市璜泾杰达化纤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沙民初字第00878号原告陈静艳(曾用名陈静娴)。被告潘建飞。被告黄良娥。被告太仓市璜泾杰达化纤厂。经营者黄良娥。原告陈静艳与被告潘建飞、黄良娥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陈静艳向本院申请追加太仓市璜泾杰达化纤厂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静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建飞、黄良娥、太仓市璜泾杰达化纤厂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静艳诉称:被告潘建飞、黄良娥是夫妻关系,并以家庭经营形式开设太仓市璜泾杰达化纤厂。2009年左右起,原被告素有化纤加工业务往来,至2015年5月17日起,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共计188000元,被告潘建飞写下结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33000元及利息(以133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建飞、黄良娥、太仓市璜泾杰达化纤厂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潘建飞在本院所做笔录中陈述:黄良娥是我的老婆,我们共同经营太仓市璜泾杰达化纤厂,原告是和我们发生的业务往来,这些加工费是多年累计的,最后在2015年结账时是188000元,结账之后双方没有业务往来。经审理查明:被告太仓市璜泾杰达化纤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被告黄良娥,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被告潘建飞、黄良娥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7日,被告潘建飞向原告陈静艳出具书面材料,载明“结账如下:结欠陈静娴加工费人民币壹拾捌万捌仟元整”,被告潘建飞在该份书面材料上签字。原告陈静艳在本院于2016年1月6日所作笔录中陈述“现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163000元”。2016年1月6日之后,被告黄良娥给付原告陈静艳25000元。被告潘建飞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陈静艳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静艳所举工商登记信息、书面材料、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本院所做调解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为主张被告太仓市璜泾杰达化纤厂欠其加工费133000元,原告陈静艳向本院提供书面材料、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且与本院所做笔录相辅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支持。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属于家庭经营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经查,被告太仓市璜泾杰达化纤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被告黄良娥,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被告潘建飞亦在本院2016年1月6日所作笔录中陈述“黄良娥是我的老婆,我们共同经营太仓市璜泾杰达化纤厂,原告是和我们发生的业务往来”,综上,原告陈静艳主张被告潘建飞、黄良娥、太仓市璜泾杰达化纤厂共同支付其加工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另原告陈静艳主张以133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潘建飞、黄良娥、太仓市璜泾杰达化纤厂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原告陈静艳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所作笔录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建飞、黄良娥、太仓市璜泾杰达化纤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陈静艳加工费133000元及利息(以133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履行方式: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帐户或者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市支行,账号:45×××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潘建飞、黄良娥、太仓市璜泾杰达化纤厂承担(该款原告已交纳,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王 月代理审判员 张 圣人民陪审员 展晓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邵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