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02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企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烟台天一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李建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企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烟台天一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李建忠,关英杰,崔英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民初880号原告:企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北马路三水大厦*号楼*座***室。负责人:金英浩,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洪亮、陈艳,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天一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开发区北京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建忠,男,195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开发区。被告:关英杰,男,196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开发区。被告:崔英今,女,1960年4月23日出生,朝鲜族,住蓬莱市开发区。原告企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被告烟台天一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被告李建忠、被告关英杰、被告崔英今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艳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30日,我分行与天一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天一公司向我分行借款240000美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年利率按3个月[伦敦]银行同业拆放利率+6.0%执行,每3个月浮动一次。同日,我分行与被告李建忠、被告关英杰、被告崔英今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建忠、被告关英杰、被告崔英今同意为被告天一公司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与我分行签订的所有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债务,在335000美元的最高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我分行依约向被告天一公司发放了贷款240000美元。被告天一公司取得借款至借期届满后,仅偿还了2015年11月21日前的利息,欠付借款本金240000美元、利息1390.22美元及罚息947.88美元(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18日),另我分行为本案诉讼还花费律师代理费47150元,被告李建忠、被告关英杰、被告崔英今亦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天一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40000美元、利息1390.22美元及罚息947.88美元(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18日),同时自2016年1月19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付罚息,赔偿律师代理费47150元,由被告李建忠、被告关英杰、被告崔英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天一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天一公司向原告借款240000美元,年利率按3个月[伦敦]银行同业拆放利率+6.0%执行,每3个月浮动一次,合同项下的借款应按照与出借币种相同的币种偿还;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被告天一公司应在最后到期日当日向原告全额偿付所借取的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天一公司不可撤销的授权原告在2015年6月30日预计提款日将合同项下借款支付到收款人为被告天一公司、开户行为原告、账号为07×××05的账户中;如果被告天一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则自逾期之日起直至清偿贷款本息之日止,按照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年利率,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被告天一公司违约而发生诉讼、保全、执行等事项的,由被告天一公司承担原告为该项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包括食宿交通费用、通信、打印及其他费用)。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李建忠、被告关英杰、被告崔英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建忠、被告关英杰、被告崔英今同意为被告天一公司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所有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债务,在335000美元的最高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建忠、被告关英杰、被告崔英今提供的担保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如果被告天一公司未按期偿付其在《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任何到期应付款项,被告李建忠、被告关英杰、被告崔英今应在收到原告书面付款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无条件地以原告要求的方式全额偿付相应款项;被告李建忠、被告关英杰、被告崔英今在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在《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应向原告偿还和支付的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被告天一公司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天一公司发放了贷款240000美元。被告天一公司取得借款至借期届满后,仅偿还了2015年11月21日(含)前的利息,欠付借款本金240000美元、利息1390.22美元及罚息947.88美元(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18日),被告李建忠、被告关英杰、被告崔英今亦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为本案诉讼委托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庭代理诉讼,花费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7150元,原告遂将原诉请的律师费59460元变更为47150元。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天一公司名下、坐落于蓬莱市经济区北京路12号1号楼、10号101房产2套(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蓬房权证公字第××号、20××58号,建筑面积分别为30.89平方米、6817.93平方米)及被告李建忠名下、坐落于蓬莱市黄海东区市府路7号房产1套(房屋所有权证号:蓬房权证字第××号)以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号:蓬国用[2001]字第0333号、地号01110025)和被告崔英今名下、坐落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和星海花园4号楼2号内13号的房产1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授信申请书、放款流水、回单、账户流水、利息归还明细表、贷款到期通知书、利息到期日通知书、欠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电汇凭证以及原告与被告天一公司的工商档案登记材料、被告李建忠、被告关英杰、被告崔英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与被告天一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李建忠、被告关英杰、被告崔英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形式要件齐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履约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天一公司出借240000美元的义务,被告天一公司取得借款至约定的还款期至和逾期后,拖欠借款本金240000美元、利息1390.22美元及罚息947.88美元(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18日),被告李建忠、被告关英杰、被告崔英今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47150元的证据充分。现原告请求被告天一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40000美元、利息1390.22美元及相应罚息,赔偿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7150元,并由被告李建忠、被告关英杰、被告崔英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诉讼请求,于约相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烟台天一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给原告企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借款本金240000美元、利息1390.22美元及罚息947.88美元(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18日),同时自2016年1月19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付罚息给原告企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并由被告李建忠、被告关英杰、被告崔英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限被告烟台天一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企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7150元,并由被告李建忠、被告关英杰、被告崔英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烟台天一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企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并由被告李建忠、被告关英杰、被告崔英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9723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企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负担案件受理费147元,由被告烟台天一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9576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因原告企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被告烟台天一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其24576元,并由被告李建忠、被告关英杰、被告崔英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共5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萍代理审判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毛庆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