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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3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黄秀红与叶华东、陈建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红,叶华东,陈建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民初1002号原告黄秀红,女,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叶华东,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莆田市荔城区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陈建清,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黄秀红与被告叶华东、陈建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莹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红、被告叶华东、陈建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秀红诉称,被告叶华东以经营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在被告陈建清的担保下,原告同意向被告叶华东出借15万元(人民币,下同),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5万元汇给案外人黄某某,同日黄某某亦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0万元(含原告15万元)汇给被告叶华东。之后被告叶华东向案外人张某某(黄某某丈夫)出具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被告陈建清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之后,被告叶华东曾通过案外人张某某(黄某某)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2015年7月31日,因被告叶华东未按期归还利息,经原、被告及案外人张某某协商一致,同意由被告叶华东向原告及案外人张某某分别出具借款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被告陈建清分别为两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同日,被告叶华东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并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陈建清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担保人栏处签字。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除了于2016年2月4日偿还利息10000元外,对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偿还。据此,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叶华东应当向原告清偿债务。被告陈建清作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当连带清偿债务。现请求判决:1、被告叶华东偿还给原告黄秀红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以及该款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叶华东于2016年2月4日已归还原告黄秀红的10000元利息可予以相应扣除);2、被告陈建清对被告叶华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叶华东、陈建清承担。被告叶华东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及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叶华东于2016年2月4日偿还给原告的1万元钱是偿还被告叶华东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及案外人张某某通过案外人黄某某的账户汇给被告叶华东借款30万元的余款。2016年2月4日偿还给原告1万元钱后,2013年9月29日被告叶华东、原告及案外人张某某及黄某某的借贷关系已经结清。同时认为,本案诉争借款15万元原告2015年7月31日并未实际支付给被告。被告陈建清辩称,被告叶华东2015年7月31日有向黄秀红及案外人张某某各借款15万元,由被告陈建清提供担保,但被告叶华东承诺被告陈建清的担保期限为一个月,因为一个月后被告叶华东的妹妹会还钱,故被告陈建清只承担一个月的担保责任。同时认为,2015年7月31日的借条原告实际上没有支付该笔款项,所以被告陈建清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黄秀红对被告叶华东、陈建清的以上答辩意见,作补充陈述如下:1、被告叶华东所说的不是事实,2015年7月31日的借条是被告叶华东亲笔书写,借条上写明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内容。之后被告叶华东都没有还款,2016年2月4日还款的1万元是利息,不应该是本金,不应该从本金中扣除;2、被告陈建清所说的不是事实,2013年9月29日借款时被告陈建清并没有说连带担保期限是一个月,原告并不知情。且2015年7月31日是被告叶华东带着陈建清去案外人张某某家里对之前的借条进行结算,由被告叶华东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陈建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亲笔签名,所以被告对保证责任是很清楚的,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黄秀红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原告申请向莆田市公安局某派出所调取被告叶华东的《人员基本信息表》、被告陈建清的《户籍证明》、《户籍登记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叶华东于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黄秀红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被告叶华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约定月息按2%计算利息,被告陈建清提供担保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无折存款回单》、《活期存折明细清单》各一份,欲证明:(1)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通过在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的955998069134491XXXX账户向案外人黄某某13-45110046000XXXX账户汇款人民币15万元的事实;(2)黄某某于2013年9月29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将30万元(含原告15万元)汇给被告叶华东。被告叶华东质证认为,对原告黄秀红提供的上述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证明、证据2《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无折存款回单》、《活期存折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2013年的,与本案的讼争借款无关。被告陈建清质证认为,对原告黄秀红提供的上述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证明、证据2《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无折存款回单》、《活期存折明细清单》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但认为是2013年9月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叶华东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叶华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叶华东的诉讼主体适格。原告黄秀红、被告陈建清质证认为,对被告叶华东提供的上述证据身份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陈建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陈建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陈建清的诉讼主体适格。原告黄秀红、被告叶华东质证认为,对被告陈建清提供的上述证据身份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黄秀红、被告叶华东、被告陈建清提供的上述全部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案讼争借条系被告叶华东、陈建清于2015年7月31日出具,借条上所载明的“月息按2%计”系被告叶华东亲笔书写,被告叶华东在“借款人”栏处签名并摁指印,被告陈建清在“担保人”栏处签名并摁指印;2、被告叶华东2013年9月29日有收到通过案外人黄某某中国农业银行13-45110046000XXXX账户汇入被告叶华东622845069001499XXXX账户的款项30万元;3、被告叶华东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黄秀红偿还1万元。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并分别予以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本案被告叶华东向原告黄秀红所借的借款本金是多少,已归还原告黄秀红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多少,尚欠原告黄秀红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多少的问题原告黄秀红认为,2015年7月31日当日原告并未向被告叶华东支付现金人民币15万元,本案讼争借条其实是原、被告及案外人张某某对之前被告叶华东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及案外人张某某借款30万元进行重新结算后,由被告叶华东于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及案外人张某某分别出具借款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被告陈建清分别为两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被告叶华东在讼争借条上确认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并约定月息按2%计,被告陈建清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担保人栏处签字。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除了于2016年2月4日偿还利息10000元外,对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偿还。故被告叶华东应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以及该款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叶华东于2016年2月4日已归还原告黄秀红的10000元利息可予以相应扣除)。被告叶华东认为,对原告陈述的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及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叶华东于2016年2月4日偿还给原告的1万元钱是用于偿还被告叶华东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及案外人张某某通过案外人黄某某的账户汇给被告叶华东借款30万元的余款,至此被告叶华东与原告及案外人张某某、黄某某2013年9月29日发生的借贷关系已经结清,只是当时忘了向原告讨回2013年9月29日出具的借条。同时认为,被告虽然于2015年7月31日写了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本案讼争借条交由原告收执,但原告没有支付借条项下的15万元,被告当时比较忙,所以就忘了向原告讨回2015年7月31日出具的借条。被告陈建清认为,被告叶华东2015年7月31日有向原告黄秀红及案外人张某某各借款15万元,被告陈建清有在讼争借条上签名担保。但2015年7月31日原告实际上没有支付讼争借条项下的该笔款项,所以被告陈建清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黄秀红主张讼争借款实际上系被告叶华东于2013年9月29日所借,双方于2015年7月31日进行重新结算后,由被告叶华东向原告出具讼争借条,约定按月息2%计算利息,被告陈建清提供连带担保,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讼争借条及相关的银行转账凭证为据。而本案被告叶华东、陈建清虽然在庭审中均承认2015年7月31日有向原告出具借款15万元的讼争借条交由原告收执,但均主张原告实际上没有支付讼争借条项下的借款15万元,而被告叶华东因为比较忙,所以就忘了向原告讨回2015年7月31日出具的借条。被告叶华东在庭审中亦承认2013年9月29日有收到原告及案外人张某某通过案外人黄某某的账户汇给被告叶华东的借款30万元,但主张该笔30万元借款其于2016年2月4日偿还给原告余款1万元后已经结清,只是当时忘了向原告讨回2013年9月29日出具的借条。鉴于被告叶华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还清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及案外人张某某所借的借款30万元,且被告叶华东作为职业经商人员,在出具本案讼争借条后时隔七个多月未收到该借条项下借款15万元的情况下,至今未向原告讨回讼争借条或主张权利,有悖常理,亦不符合社会通常交易习惯,故被告叶华东关于本案讼争借款并非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所借款项于2015年7月31日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条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原告已经对本案讼争借款的成立作出合理说明,被告叶华东、陈建清虽然不予认可,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相互佐证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叶华东于2015年7月31日对之前被告叶华东于2013年9月29日所借的款项进行结算,由被告叶华东重新出具本案讼争借条,确认被告叶华东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月息按2%计算,被告陈建清在讼争借条上签名担保,双方形成新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叶华东在双方2015年7月31日结算后,于2016年2月4日归还原告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被告叶华东2016年2月4日归还原告的10000元应当先抵充利息,之后再抵充借款本金,因该10000元款项尚不足以支付其所欠的利息,应在其欠原告的利息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叶华东至今尚欠原告黄秀红借款本金150000元以及该款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1万元应予以扣除。二、关于被告陈建清是否应对被告叶华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黄秀红认为,2015年7月31日是被告叶华东带着被告陈建清去案外人张某某家里对之前被告叶华东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所借的借款进行结算,被告陈建清在本案讼争借条上“担保人”栏处亲笔签名。讼争借条上并没有写明担保期限为一个月,原告也不清楚被告叶华东和被告陈建清之间是否约定担保期限为一个月,且两被告是否有约定也与原告无关。所以,被告陈建清对保证责任是很清楚的,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华东认为,被告叶华东2013年9月29日是有收到原告及案外人张某某通过案外人黄某某账户汇给被告叶华东的借款30万元,但被告叶华东于2016年2月4日偿还给原告上述借款的余款1万元后,被告叶华东与原告及案外人张某某、黄某某2013年9月29日发生的借贷关系已经结清。同时认为,本案讼争借款人民币15万元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未实际交付给被告。被告陈建清认为,被告叶华东2015年7月31日有向原告黄秀红及案外人张某某各借款15万元,被告陈建清有在讼争借条上签名担保。但被告叶华东承诺被告陈建清的担保期限为一个月,因为一个月后被告叶华东的妹妹会还钱,故被告陈建清只需承担一个月的担保责任。同时认为,2015年7月31日原告实际上没有支付讼争借条项下的该笔款项,所以被告陈建清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在评述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时已确认,本案原告黄秀红与被告叶华东之间的150000元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叶华东应依约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还款责任。本案被告陈建清作为担保人在讼争借条上签字并摁指印,应认定其系自愿为被告叶华东的本案讼争借款提供担保,因讼争借条中并未对被告陈建清应承担的保证方式作出约定,故本院认定被告陈建清对被告叶华东的本案讼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讼争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叶华东还款,本案被告陈建清的保证期间应为被告叶华东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系2016年春节前才向两被告催讨借款,而被告陈建清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并没有向其催讨过,结合被告叶华东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黄秀红偿还1万元的实际情况,应认定被告陈建清的担保期间并未超过,故被告陈建清应对被告叶华东的本案讼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分析认定,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黄秀红于2013年9月29日通过案外人黄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的13-45110046000XXXX账户向被告叶华东622845069001499XXXX汇款30万元(其中包括案外人张某某的15万元)。2015年7月31日,被告叶华东以被告陈建清作为担保人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黄秀红收执,主要内容为:“借条因生意周转需要,现向黄秀红暂借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月息按2%计〉借款人:叶华东2015.7.31担保人:陈建清2015.7.31”。2016年2月4日,被告叶华东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2016年3月21日,原告黄秀红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叶华东还本付息,被告陈建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黄秀红与被告叶华东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原告黄秀红与被告陈建清的担保关系有被告叶华东、陈建清出具并交由原告收执的借条为据,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叶华东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于2015年7月31日对该笔借款进行结算并重新出具借条后,被告仅支付利息1万元,故被告叶华东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其他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建清作为担保人在讼争借条上签名担保,故应对被告叶华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建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华东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叶华东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以及该款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叶华东已归还的10000元利息予以相应扣除),被告陈建清对被告叶华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华东、陈建清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华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秀红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叶华东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1万元应予以扣除);二、被告陈建清对被告叶华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5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77元,由被告叶华东、陈建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莹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关雨琴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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