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民终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吴芳会与阿克苏地区超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蒲廷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芳会,阿克苏地区超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蒲廷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民终3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芳会,女,汉族,1968年5月13日生,无固定职业,现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魏军,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苏地区超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法定代表人蒲廷超,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廷超,男,汉族,1964年10月24日生,住阿克苏市。上诉人吴芳会因与被上诉人阿克苏地区超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建筑公司)、蒲廷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5)阿市民初字第4765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吴芳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超越建筑公司、蒲廷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超越建筑公司同吴芳会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超越建筑公司向吴芳会借款1385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当日超越建筑公司向吴芳会出具138500元的借据。借款到期后,吴芳会多次向超越建筑公司催款,超越建筑公司未能支付,吴芳会遂诉至法院。另查,2015年超越建筑公司核查债权、债务,吴芳会认可其实际向超越建筑公司借款100000元,超越建筑公司已向吴芳会支付50000元。原审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超越建筑公司及蒲廷超向吴芳会借款,该款项亦用于超越建筑公司经营,故对吴芳会要求超越建筑公司与蒲廷超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吴芳会实际向被告借款的金额为100000元,有被告提交的吴芳会签字确认的债权、债务核实清理单予以证实,吴芳会遂不认可该清理单,但未申请对该清理单进行鉴定,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称其已向吴芳会支付50000元,吴芳会亦认可该事实,故该款应予以扣除。吴芳会与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但对于是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还是贷款利息未有明确约定,现双方对此产生争议,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各自观点,根据法律规定,若合同双方对格式合同中的条款产生争议,又无法确认的,对该争议条款需作出对提供格式合同一方不利的解释,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由被告提供,故对吴芳会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超越建筑公司及蒲廷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芳会借款本息70533元(100000元+(100000元×5.6%÷12个月×11个月×4倍)-50000元】;二、驳回吴芳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32元,减半收取1766元,由吴芳会负担995元,超越建筑公司及蒲廷超负担771元。吴芳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4年5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60000元借款协议,实际交付本金54600元,利息为5400元。2014年6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100000元借款协议,实际交付本金为91000元,利息为9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2.5%,后被上诉人归还借款50000元。2014年11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160000元借款清账,除去归还的50000元,截至2014年11月20日被上诉人连本带息尚欠上诉人138500元,被上诉人于当日向上诉人出具138500元欠条和借款合同。上诉人将16万元借款合同交还被上诉人。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债权、债务核实清理单中签名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本案中应由被上诉人对此清理单是否生效承担举证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归还借款138500元、支付律师费用3000元。被上诉人超越建筑公司、蒲廷超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吴芳会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5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终端交易平台交易明细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5月24日向被上诉人实际交付借款54600元的事实。2、2014年6月10日工商银行个人账户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6月10日向被上诉人实际交付借款91000元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吴芳会通过超越建筑公司POS机给超越建筑公司、蒲廷超借款54600元,2014年6月10日吴芳会通过银行个人账户汇款给超越建筑公司、蒲廷超借款9100元,该两笔借款均用于超越建筑公司工程项目。截至2014年11月21日,蒲廷超、超越建筑公司共计向吴芳会还款50000元。2014年11月20日,蒲廷超作为借款方同吴芳会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因资金周转向吴芳会借款1385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超越建筑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中加盖公司印章。当日蒲廷超向吴芳会出具138500元的借据。借款到期后,吴芳会多次向超越建筑公司、蒲廷超催款,超越建筑公司、蒲廷超未能支付,吴芳会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吴芳会实际借款本金为多少、利息如何计算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吴芳会与超越建筑公司、蒲廷超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现双方对借款本金存在争议,根据吴芳会的陈述,借贷过程中双方存在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形,按照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根据吴芳会提交的银行交易凭证可以证实其通过银行汇款及POS机的方式向被上诉人实际交付借款本金145600元,吴芳会与超越建筑公司、蒲廷超均认可截至2014年11月21日蒲廷超、超越建筑公司共计向吴芳会还款50000元。被上诉人认可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双方对该50000元是利息还是本金存在分歧,依金融机构的交易习惯,应当先行支付利息,其余部分应属归还本金。本院按照2014年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利息。第一笔借款54600元,自2014年5月24日借款之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利息应为6115.2元(54600元×(5.6%年息÷12个月)×6个月×4倍],第二笔借款91000元,自2014年6月24日借款之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利息应为8493元(91000元×(5.6%年息÷12个月)×5个月×4倍],两笔借款截止2014年11月20日利息合计14608.2元,即归还50000元中14608.2元为利息,35391.8元为本金。故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实际本金应为110208.2元(145600元-35391.8元),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为20572.2元(110208.2元×(5.6%年息÷12个月)×10个月×4倍]。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超越建筑公司及蒲廷超向吴芳会借款,该款项亦用于超越建筑公司经营,故超越建筑公司与蒲廷超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超越建筑公司及蒲廷超应当向吴芳会归还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期间借款本息130780.4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5)阿市民初字第4765号民事判决;二、阿克苏地区超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蒲廷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芳会借款本息130780.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3532元,减半收取1766元(吴芳会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592元(吴芳会预交),合计5358元,由上诉人吴芳会负担1018元,被上诉人阿克苏地区超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蒲廷超负担43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世敏代理审判员 严成玲代理审判员 赵培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