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03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与李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李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3民初26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委托代理人:徐子珂,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产兵华,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简称工行马鞍山分行)诉被告李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马鞍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子珂、被告李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马鞍山分行诉称:2010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7万元,借期8年,被告以马鞍山市花山区朱家塘X栋XX室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各方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7万元。截止2015年1月6日,被告已连续逾期7期未归还本金和利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148.45元,利息3314.43元。按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本息,并依照双方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索款产生的律师费8000元。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148.45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314.43元(此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3倍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四、被告支付原告因索款产生的律师代理费0.8万元;五、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马鞍山市花山区朱家塘X栋XX室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工行马鞍山分行针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及双方详细的权利义务。4、《借款凭证》及《贷款发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7万元。5、房屋抵押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为上述借款合同以马鞍山市花山区朱家塘X栋XX室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该房屋享��抵押权。6、自营历史明细列表一份证明被告已还款明细及欠款明细。7、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及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8000元。李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事实,予以认定。经以上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等诉讼活动,本案查明事实为:2010年8月6日,李萱与工行马鞍山分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李萱向原告借款17万元;期限为96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94%;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合同项下的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有权解除合同;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李萱以马鞍山市花山区朱家塘X栋XX室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其他方式受偿;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当日,工行马鞍山花山支行向李萱发放贷款17万元。后李萱归还部分借款本息。至2016年4月6日,李萱已累计22期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未还借款本金99148.45元(其中到期本金40303.39元、未到期本金58845.06元)、利息11793.96元。本借款2016年执行利率为年利率4.9%,罚息为年利率6.37%。另查明:2016年4月18日,工行马鞍山分行因此纠纷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院���为:李萱与工行马鞍山分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工行马鞍山分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李萱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工行马鞍山分行要求解除合同及李萱偿还全部借款、支付利息、代理费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工行马鞍山分行是抵押物马鞍山市花山区朱家塘X栋XX室房屋的抵押权人,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与被告李萱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李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借款本金99148.45元,支付利息11793.96元(截止2016年4月6日)及自2016年4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息(其中到期本金40303.39元按年利率6.37%计算,未到期本金58845.06元按年利率4.9%计算);三、被告李萱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四、如被告李萱不能履行第二、三项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有权就被告李萱所抵押的马鞍山市花山区朱家塘X栋XX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9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829元,由被告李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志红人民陪审员 朱 莲人民陪审员 万 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江红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该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