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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民初2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申玉玲与申新洲、韩立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玉玲,申新洲,韩立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2210号原告申玉玲,女,1962年12月2日生,汉族。被告申新洲,男,1981年1月25日生,汉族。被告韩立权,男,1973年11月4日生,汉族。原告申玉玲与被告申新洲、韩立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申玉玲、被告申新洲、韩立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25日,被告申新洲、韩立权从原告申玉玲处借款1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申玉玲现金壹万元整(10000)申新洲韩立权2013年11月25日”。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偿还该借款。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未明确约定利息,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新洲、韩立权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申玉玲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申新洲、韩立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庆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逯瑞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