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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罗国祥与郭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国祥,郭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1264号原告罗国祥,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委托代理人罗三娇,女,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系原告姑姑,特别授权。被告郭吉华,男,198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原告罗国祥与被告郭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国祥的委托代理人罗三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国祥诉称,被告郭吉华因建房缺少资金为由,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整,事后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15年5月以前归还借款,另外还口头约定了利息高于银行利率。逾期后被告本息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2、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罗国祥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借条,证明被告郭吉华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及约定了还款时间的事实;3、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借款是原告通过银行取现金给付被告。被告郭吉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郭吉华因建房缺少资金,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整,原先在当地中国银行提取现金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15年5月以前归还借款。逾期后被告一直未还过款,原告也无法联系到被告。本院认为,被告郭吉华拖欠原告罗国祥借款本金100000元,有被告郭吉华书写的借条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郭吉华经法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可视为其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因此被告应当对所欠债务100000元予以清偿。鉴于被告书写的借条未约定过利息及利率,原告只能就逾期后的利息主张权利,但年利率在6%内计算。故本院对被告2015年5月1日后的借款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吉华拖欠原告罗国祥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限被告郭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郭吉华负担。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斌审 判 员  李良柏人民陪审员  郑润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