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邓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邓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54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诉讼代理人王泽燕,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邓某,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6)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于2016年4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泽燕、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因与被害人向某发生过纠纷,且记恨在心。2015年11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邓某携刀潜入杭州市萧山区楼塔镇管村经济开发区14号被害人向某的租房,趁被害人向某睡觉之机,用刀砍被害人向某的头面部。后被害人向某起身反抗,夺下刀具,被告人邓某逃离现场。次日,被告人邓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主要事实。经鉴定,被害人向某头面部及左手锐器伤致颅骨骨折、头皮下血肿、左手食指骨折等,头面部遗留创伤愈合瘢痕长度累计超过20厘米,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身损伤检验意见书、相关书证、物证、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诉称:由于被告人邓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其受伤,要求被告人邓某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5873.31元、误工费20155元、护理费10077元、营养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5005.31元。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当庭出示了病历本、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邓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提出的赔偿要求,表示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因与被害人向某发生过纠纷,且记恨在心。2015年11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邓某携刀潜入杭州市萧山区楼塔镇管村经济开发区14号被害人向某的租房,趁被害人向某睡觉之机,用刀砍被害人向某的头面部,被害人向某遂起身反抗,夺下刀具,被告人邓某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向某头面部及左手锐器伤致颅骨骨折、头皮下血肿、左手食指骨折等,头面部遗留创伤愈合瘢痕长度累计超过20厘米,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邓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证实其持刀伤害被害人向某的起因、时某、地点及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等事实。2.被害人向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被被告人邓某持刀砍伤的事实,其辨认出被告人邓某。3.证人彭某(系被害人向某的母亲)的证言,证实其在得知被害人向某被人砍伤后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5.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录像光盘,证实公安机关调取了案发现场附近的监控录像及监控录像记录的案发现场附近的情况。6.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砍刀,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邓某的作案工具砍刀1把。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检验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向某头面部及左手锐器伤致颅骨骨折、头皮下血肿、左手食��骨折等,头面部遗留创伤愈合瘢痕长度累计超过20厘米,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8.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解除拘留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邓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的事实。9.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侦破经过及被告人邓某的归案过程等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由于被告人邓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轻伤一级,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15400余元,并造成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提供的病历本、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所提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事实和法律视情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二、被告人邓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经济损失共计490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奎刚人民陪审员 罗强声人民陪审员 毛荣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玉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