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2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陈倩与刘典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倩,刘典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2493号原告陈倩,自由职业。被告刘典伟,经商。原告陈倩与被告刘典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剑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倩诉称:2012年12月18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1年,利息为年利率30%,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6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60000元,经双方结算,至2014年1月1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该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典伟辩称:借款经过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银行交易回单1份,拟证明至2014年1月1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典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典伟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均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庭审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8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1年,利息为年利率30%,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6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60000元,经双方结算,至2014年1月1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该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于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刘典伟向原告陈倩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民间借贷事实关系清楚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经双方结算后,至2014年1月1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典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倩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典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江亲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