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民申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向兴美与恩施市崔家坝镇鸦鹊水村民委员会、朱升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向兴美,恩施市崔家坝镇鸦鹊水村民委员会,朱升斌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7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向兴美。委托代理人:朱家国,1949年8月29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恩施市崔家坝镇鸦鹊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崔家坝镇鸦鹊水村。法定代表人:向成林,该村委会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升斌。再审申请人向兴美因与被申请人恩施市崔家坝镇鸦鹊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鸦鹊水村委会)、朱升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向兴美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与朱升斌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之后,又达成了《协议书》,并将原合同书中“将土地、山林无偿转让给朱升斌经营管理”的约定变更为“山林转让给乙方管理。”诉争土地的经营权流转既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办理合法有效的转让手续,无偿转让山林事项并未完成。(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并无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相关规定,原审适用此法律不当。(三)原审判决以民事判决的形式否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崔家坝镇人民政府崔政发(2014)48号《崔家坝镇人民政府关于朱家国信访事项办理答复意见书》已认定向兴美承包的土地仍在其名下,未办理土地流转手续,各种惠农补贴资金依然打卡在向兴美名下,朱家斌应返还冒领的惠民农补偿款,原审判决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错误。向兴美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关于向兴美主张诉争山林承包经营权并未发生流转的问题。朱升斌与朱家国(向兴美之夫)2005年农历5月2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朱家国)将自有的木质瓦房一栋以柒仟元价格卖给乙方(朱升斌)……甲方所承包经营的田地、山林均以经营权证的面积、四界为准一并无偿转让给乙方经营管理,若尔后乙方将田地、山林有偿转让他人,在合同签订之日十年内甲方有权收取分享该项费用……”合同签订后,向兴美即将自留山证及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等交付朱升斌保管。对于上述合同的真实性,双方均不持异议。合同签订后,诉争田地、山林由朱升斌实际耕种并交纳各项税费至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本案中,朱升斌家庭作为承包农户,其妻及子均属于鸦鹊水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朱升斌本人虽为非农业户口,但其签订合同时系作为家庭成员代表,故朱升斌家庭作为承包户,有资格承包鸦鹊水村集体土地,上述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向兴美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朱升斌家庭在签订合同之后,实际耕种诉争土地至今达长十余年,所有税费均由其交纳负担。2008年林权改革期间,朱升斌提出申请,并经由鸦鹊水村委会同意,恩施市人民政府将原登记在向兴美名下的40亩山林变更登记至朱升斌名下,并颁发恩市政林政字(2009)第031942号《林权证》,故而本案诉争山林的承包经营权流转问题,不论是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履行情况还是承包经营权流转手续的办理来看,均应认定为经营权流转行为已完成。向兴美主张山林经营权流转仅处于意向阶段,并未完成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向兴美认为其与朱升斌事后达成《协议书》,约定诉争林地及土地为由对方管理的问题,因向兴美提交的《协议书》仅有自己一方的签名,原审法院对该份《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无不当。关于向兴美主张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超越职权否认行政行为的问题。向兴美因本案争议山林问题于2014年7月9日向崔家坝政府致信反映情况,该政府出具崔政发(2014)48号答复意见书,意见书第四项处理意见中载明“一、由于没有办理土地流转手续,原向兴美承包的土地仍在向兴美名下;二、2008年林权制度改革期间,鸦鹊水村委会、崔坝上审核朱升斌相关材料后,将原向兴美承包的山林变更在朱升斌名下……”上述答复意见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不相悖,向兴美与朱升斌签订的合同中除40亩山林外,还包括5.13亩耕地,此5.13亩耕地双方并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至今仍登记在向兴美名下。向兴美认为此耕地的惠农补偿款应由朱升斌返还,因向兴美并未实际耕种该土地,也未交纳各项税费,朱升斌作为此土地的实际承包经营者,在耕种交交纳各项税费后,享受国家基于惠农政策的补偿款,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向兴美的此项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向兴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向兴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严开元审判员 赵莉丽审判员 杨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镇 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