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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9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张某甲诉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 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649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1968年2月7日出生,住南安市。被告潘某甲,女,汉族,1969年10月13日出生,户籍地南安市。原告张某甲诉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即于1990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于1990年12月8日生育婚生子张某乙,现已成年。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即发现性格、爱好、习惯差异极大,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交流,双方一直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已分居多时。2015年2月间,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互不联系,互不往来,互不过夫妻生活,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因此,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潘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相识后,于1990年2月18日登记结婚,1990年12月8日生育婚生子张某乙,婚生子现已成年。原告曾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2月3日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继续处于分居状态,感情没有和好的迹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户口本、结婚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2015)南民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书和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在原告第一次诉请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双方继续处于分居状态,致使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离婚意愿强烈,经本院劝和无效。以上事实均能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潘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清洁人民陪审员  戴吉成人民陪审员  黄晋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洪小玲速 录 员  傅玉华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