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812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马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初455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谢君颖,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山东富阳软包装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谢君颖,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对彼此的性格、家庭不甚了解,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婚后原告才得知被告已经离婚一次,且抚养一女儿,原告无奈只好接受。为了家庭生活原告尽心尽力照顾家庭和孩子,但被告对原告没有丝毫感情,时常打骂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实在不堪忍受,逃离出家。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心,使原告对被告彻底失去信心,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请,经开庭审理判决不予离婚。现6个月期限已满,原告已离家2年多,双方无任何和好的可能,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李某甲辩称,我原来有孩子结过婚,原告知道。现在孩子小,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结婚以后我没打过原告,基本没有发生过矛盾,生活中我尽可能满足原告的要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5月经原告舅舅介绍认识,认识不久即同居生活,当时被告李某甲已婚,并与前妻生有一女。2008年9月21日,被告的前妻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10月20日调解,被告与前妻离婚。同年10月初原告做了人工流产,××××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农历11月26日举行婚礼。被告系再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原告再次怀孕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2009年原告怀孕4个月时想回娘家,被告不同意,双方发生吵闹。2013年10月份原告马某在上班期间,晚上在同事家居住没回家,双方因此事发生吵闹,被告李某甲对原告进行殴打。同年12月初原、被告因琐事再次发生吵闹,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5月21日原告马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男孩,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应诉后表示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抚养婚生男孩,并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现婚生男孩李某乙跟随被告生活。双方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无存款。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档案查询证明、户籍证明、(2015)兖民初字第1201号没事判决书、(2008)兖民初字第1710号民事调解书、照片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案。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虽然生有孩子,但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又系再婚,年龄相差较大,导致双方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吵闹,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马某曾经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虽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分居生活,未能和好。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婚姻现状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判决离婚的条件。原告马某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某甲自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没有和好表示,仍然不同意离婚,理由不妥,本院不予支持。婚生男孩李某乙现一直跟随被告李某甲生活,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有利于家庭生活的安定,婚生男孩李某乙由被告抚养较为有利。被告要求抚养婚生男孩李某乙,并要求原告马某承担子女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婚生男孩李某乙跟随被告生活,原告马某有探视子女的权利,被告应当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婚生男孩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告马某每月给付被告李某甲子女抚养费400元。(自2016年5月10日开始给付,给付至婚生女孩李某乙十八周岁)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栾    昌    泉人民陪审员 陈立坤人民陪审员陈伟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前    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