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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1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唐华彬与邱民、陈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华彬,邱民,陈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1民初48号原告唐华彬,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黎昌,男,198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邱民,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陈春,女,198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唐华彬与被告邱民、陈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华彬的委托代理人黎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民、陈春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华彬诉称,2011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金堂县淮口华彬建筑、机械、架管、扣件、器具租赁合同》。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不按期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欠原告244630元。按被告的欠条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支付利息。原告唐华彬请求判令被告邱民、陈春立即向原告唐华彬支付租赁费、维护费、赔偿款等计24463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被告邱民、陈春未作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金堂县淮口华彬租赁站与被告邱民、陈春签订了一份《金堂县淮口华彬建筑机械、架管、扣件、器具租赁合同》。被告邱民、陈春租赁架管、十字等扣件,租赁期限从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30日止。被告邱民、陈春使用租赁物后未及时支付租金,并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金堂华彬租赁站唐华彬架管扣件租金、维护费及赔偿款共计:244630元。本人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每月给唐华彬做为逾期款。欠款人:陈春邱民2014.1.29”。欠条出具后,被告邱民、陈春至今未按欠条约定支付租赁费、赔偿款等及利息。另查明,原告唐华彬系金堂县淮口华彬租赁站业主。上述事实,有欠条、金堂县淮口华彬建筑机械、架管、扣件、器具租赁合同及原告唐华彬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邱民、陈春租赁原告唐华彬经营的金堂县淮口华彬租赁站架管等物,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邱民、陈春应向原告唐华彬全额支付租赁、赔偿费等,并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唐华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民、陈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华彬租赁费、维护费、赔偿款等244630元及利息(以24463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70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5530元,由被告邱民、陈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福彪代理审判员  卢 万人民陪审员  贾小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唯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