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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某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刑初2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6)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宝峰、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至2011年底,被告人王某在山东省东营市西城先后指使他人伪造了三枚江苏省江建集团的印章,分别为江苏省江建集团的合同章、行政章、财务专用章,并在相关合同、委托函、收据上使用,影响了江苏省江建集团的正常营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物证伪造的三枚公章的印模;书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委托函等书证;证人刘某、徐某、史某的证词;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伪造公司印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具有悔罪表现,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可依法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坦白认罪提请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旭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洋文书附页:(2016)苏1012刑初220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公司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认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举报投诉方式:刑事审判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徐旭东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