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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都司前支行与祝志萍、喻黎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都司前支行,祝志萍,喻黎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56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都司前支行,住所地:南昌市子安路88号;;负责人:熊宜明,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万建雄,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8610456245。被告:祝志萍。被告:喻黎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都司前支行(下称都司前支行)诉被告祝志萍、喻黎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建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志萍、喻黎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司前支行诉称:2008年11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以个人综合消费用途贷款人民币22万元整,借款期限十年,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并以位于南昌县莲塘镇农贸西路143号8栋4单元701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清偿该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含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2008年11月21日,营业部下属中国工商银行南昌绳金塔支行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2万元。被告自2008年12月开始还款至2009年8月,之后不再归还借款,截止到2015年11月21日欠本息达341411.2元。营业部下辖沿江支行及绳金塔支行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原告合并沿江支行后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处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2、判处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截止到2015年11月21日借款本金余额计人民币209151.88元,利息132259.32元,本息合计341411.2元;3、判处被告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1月22日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的利息与罚息;4、判处原告对被告提供担保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合并中国工商银行沿江支行、绳金塔支行等文件,证明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1999年5月25日,被告结婚申请表、婚姻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3、2008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他项权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担保合同关系及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4、2008年11月21日借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22万元(收款账号62×××34)。证据5、2008年11月21日,祝志萍签署两份个人业务凭证及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喻黎宁账户15×××83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发放贷款22万元分别由祝志萍将其中85000元转至喻黎宁本人在工行站前路支行开立的账户(账号15×××83)及祝志萍以银行卡取现135000元。证据6、2009年8月13日被告祝志萍出具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祝志萍承诺还款。证据7、2013年3月13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借款合同、承诺书祝志萍的签名与其在与喻黎宁结婚登记时签名相同。证据8、2007年2月28日,喻黎宁在工行站前路支行开立牡丹卡申请表、交易凭证及2016年2月29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证明收到原告贷款22万元中85000元的账户(账号15×××83)系喻黎宁本人于2007年2月28日在工行站前路支行开立并管理和交易。证据9、2008年11月至2016年3月21期间个人业务历史明细列表,证明2015年11月21日被告仍欠借款本金209151.88元,利息132259.32元,本息合计341411.2元。被告祝志萍、喻黎宁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工行营业部)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以个人综合消费用途贷款人民币22万元整,借款期限十年,年利率为7.2%,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借款;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两被告并以共同共有的位于南昌县莲塘镇农贸西路143号8栋4单元701室房产(喻黎宁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南房权证莲塘镇字第××号”、登记于祝志萍名下的房屋共有权证“南房莲塘镇共字第000502号”)提供抵押,担保清偿该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含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并办理了抵押权人为工行营业部的南房莲塘镇他字第2005724号他项权证,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合同规定的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另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2008年11月21日,工行营业部下属中国工商银行南昌绳金塔支行按约向被告在该行开立的户名喻黎宁62×××34账户发放贷款22万元,当日,祝志萍以代理人的名义并提交祝志萍本人居民身份证(身份证号××)核对,自该账户取现金人民币135000元;同日,祝志萍以代理人的名义自该账户将85000元转账存入户名喻黎宁在中国工商银行南昌站前路支行开立的牡丹灵通卡15×××83账户。被告自2008年12月开始还款至2009年8月21日,共还本金10848.08元、利息9154.84元;2009月9月21日,原告再扣收被告账户本金0.04分,合计已收回借款本金10848.12元。截止到2015年11月2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09151.88元,利息132259.32元,本息合计341411.2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要求归回本金及利息未果,故提出如前之诉。另查明,工行营业部为原告都司前支行、绳金塔支行、沿江支行的共同上级主管单位。2012年2月23日,工行营业部决定沿江支行归并原告都司前支行管理,沿江支行原管辖的绳金塔支行也归并到都司前支行管理,该决定抄送工行江西省分行和江西银监局。沿江支行在归并前曾向被告主张清偿债务,并对喻黎宁提出的合同、还款承诺书等文件留有“祝志萍”的签名进行鉴定,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3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送检捡材《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共同借款人及抵押物共有人处留有的“祝志萍”签名与样本(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审查处理结果)签名中“祝志萍”是同一人笔迹。2、送检捡材2009年8月13日的《承诺书》落款处留有的“祝志萍”签名与样本(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审查处理结果)中留有的“祝志萍”签名是同一人笔迹。原告都司前支行为向被告主张债权,于2016年2月23日对喻黎宁20**年2月28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南昌站前路支行开立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申请表》及该卡账号15×××83《个人业务凭证》留有的“喻黎宁”签名笔迹与《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审查处理结果》(下称样本)中留有的“喻黎宁”是否同一人笔迹进行鉴定。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1、送检捡材《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申请表》中客户确认签名处留有的“喻黎宁”签名与样本签名是同一人笔迹。2、送检捡材《个人业务凭证》中客户确认签名处留有的“喻黎宁”签名与样本签名是同一人笔迹。合同签订时,被告喻黎宁与祝志萍为夫妻关系。被告并以共同共有的位于南昌县莲塘镇农贸西路143号8栋4单元701室房产办理了抵押权人为工行营业部的南房莲塘镇他字第2005724号他项权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他项权证、借款支付凭证、婚姻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还款承诺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工行营业部与被告祝志萍、喻黎宁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工行营业部下辖绳金塔支行已依合同约定于2008年11月21日足额向被告祝志萍、喻黎宁发放贷款人民币220000元整,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依法享有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的权利。原告都司前支行根据工行营业部决定,合并工行沿江支行及该支行下辖绳金塔支行依法享有对被告喻黎宁、祝志萍的债权。被告喻黎宁、祝志萍在合同订立时为夫妻关系,提供抵押担保房产为被告喻黎宁与祝志萍两人共同共有,所借款项亦由被告两人共同使用,依法属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两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以致引起本案诉争,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都司前支行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喻黎宁、祝志萍立即归还至2015年11月21日借款本金209151.88元及利息132259.32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偿付全部借款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诉讼费符合合同约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都司前支行对被告喻黎宁、祝志萍为保证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及承担相关费用、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南昌县莲塘镇农贸西路143号8栋4单元701室房产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营业部与被告喻黎宁、祝志萍于2008年11月12日订立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喻黎宁、祝志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都司前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09151.88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11月21日的利息为132259.32元,2015年11月22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三、被告喻黎宁、祝志萍如不能按期清偿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位于南昌县莲塘镇农贸西路143号8栋4单元701室房屋,变现价款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都司前支行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为7020元,由被告喻黎宁、祝志萍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办理缓、减、免交手续,逾期未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缓、减、免交手续,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最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蔡 俊人民陪审员 郑 颖人民陪审员 杨文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雅茜速 录 员 黄前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