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李某,女,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子县。被告:韩某某,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子县。原告李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0月举行结婚典礼,2009年2月18日补办结婚手续,2005年9月5日生长子,取名韩某甲,2011年3月17日生次子,取名韩某乙。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偏执、做事无主见,双方经常因经济问题吵架,迫于生计,原告到两水村的鸭场工作,但是被告听信其母诬告原告在鸭场有相好的人,被告从太原回来后,便对原告实施殴打,还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原告父母来后,选择了原谅原告,但是待原告父母走后,被告又对原告实施了暴力殴打,2013年3月1日,原告被父母接回娘家后,被告多次到原告娘家威胁谩骂,2014年1月5日原告诉诸法院后因众人劝说撤回了起诉,但是被告非但不理解,一面派人假意叫人,一面威胁耍横,还趁原告不在家,从原告娘家卧室偷走了价值1万元项链以及原告辛苦攒下来用于孩子上学的生活费6000元,为此,原告还报了警。2014年9月9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被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韩某甲、韩某乙一人抚养一个,抚养费自行承担;3、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2014长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1月21日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3、长子县大堡头镇邹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从2013年2月分居至今,两儿子均随原告生活。4、租房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判决以后,原告一直外出找工作,分居至今。5、马某某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其丈夫闹离婚,分居两年多,且原告没有外遇。6、李某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其丈夫闹离婚,分居两年多。7、证人付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回到娘家,两儿子均由原告抚养,2014年9月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及被告父母也没来叫过原告。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长达十一年,且育有两儿子,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如果离婚,两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20万元,存款49000元。针对其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村委证明一份,证明1997房屋是被告父亲所建,建房后才与原告结婚。2、学校证明一份及交费单5支,证明儿子韩某甲2011年在长子县翰林学校就读,2014年9月转入大堡头小学,孩子上学费用均系被告所交。3、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回单二支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一支,证明存款均是以原告名义所存。4、千峰百货大楼黄金珠宝信誉单一份,证明2012年1月17日被告给原告购买千足金项链一条,价值10375元。5、证人牛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冬天有一个礼拜天见韩某乙在被告家。经常见被告接送儿子上下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秋天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0月举行结婚典礼,2009年2月18日补办结婚手续,2005年9月5日生长子,取名韩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3月17日生次子,取名韩某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4年9月向法院起诉,被判决不准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但产生家庭矛盾后未能及时解决,导致双方之间的裂痕越来越大,原告多次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离婚,可见其离婚态度坚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婚生子各抚养一个,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两儿子之间的年龄差距较大,故应由抚养大儿子的一方酌情予以经济帮助抚养小儿子一方。原告主张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是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20万元以及提供2011年的存款单,证明存款由原告持有,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不能提供该二项财产存在的证据,依照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主张的2万元债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须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韩某甲随原告李某生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至韩某甲十八周岁止;婚生子韩某乙随被告韩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至韩某乙十八周岁止。三、原告李某酌情对被告韩某某经济帮助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江文审 判 员 赵莉霞人民陪审员 郭艳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尚莹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