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5执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2016)粤0115执875号广州市合富投资有限公司受理费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合富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5执875号被执行人:广州市合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临江大道5号16楼03-02房,组织机构代码69518771-2。法定代表人:黄少波。关于广州市合富投资有限公司与本院受理费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南法民三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广州市合富投资有限公司应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缴纳受理费为75元的义务。因广州市合富投资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经本院业务庭移交,立案庭于2016年4月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案件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广州市合富投资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广州市合富投资有限公司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房管等有关财产登记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广州市合富投资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广州市合富投资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穗南法民三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所确定的义务。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5执87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随时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郑伟军审 判 员 黄志明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楚泽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