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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2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钱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233号原告钱某,男,生于1974年6月6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明星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郭荣,系遂宁市射洪县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女,生于1985年8月15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明星镇居民。原告钱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我们于2005年8月23日生育一子钱某甲,同年10月8日,到射洪县明星镇登记结婚。婚后,因两人关系不好,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我之前于2004年8月起诉至沱牌法庭,要求与杨某某离婚,2014年12月8日法庭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也没有共同生活,且仍然下落不明。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钱某甲由原告抚养,并由其自行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钱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恋爱后同居生活。2005年8月23日生育一子钱某甲。同年10月8日,双方自愿到射洪县明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8月8日,原告钱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钱某甲由原告钱某抚养,并由其自行承担抚养费用;诉讼费由原告负担。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射洪民初字第2930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钱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判决后至今,被告仍下落不明,且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钱某于2016年1月12日,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前述请求判决。上述事实,有本院采信的原告钱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杨某某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射洪县明星镇白禅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014)射洪民初字293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杨某某2009年外出后,一直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射洪民初字第2930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达两年,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钱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钱某甲由原告钱某抚养,并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锋人民陪审员  尤利元人民陪审员  谌若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岳飞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