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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0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李灵与刘素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灵,刘素碧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561号原告李灵,男,198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丰都县人,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杜超,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素碧,女,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丰都县人,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谭华林,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灵诉被告刘素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本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经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依法由审判员张学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灵的委托代理杜超,被告刘素碧的托代理人谭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灵诉称,2014年7、8月,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5分,实行按月结息(即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2014年9月18日,双方协商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将被告所有的位于丰都县三合街道龙河路XXXXX房屋(证号306房地证2012字第XX**号,登记权利人刘素碧,建筑面积126.92平方米)以总价330000元,附还款条件的出售给原告所有,双方约定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付款200000元,余款130000元于2020年12月1日双方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或公证至原告名下时一次性付清,交房时间为2015年10月2日,并一同办理水、电、气、闭路的过户登记手续,支付购房款的凭据以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准,若违约需向对方支付约定总房款18%的违约金。买卖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对所借原告款项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灵人民币200000元,定于2015年10月1日前还清。若到期未归还,此款作为购买其借款名下三合街道龙河路XXXXX号房屋的购房款。如到期归还此款,其购房合同无效。但至今为止,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然被告只支付了原告每月10000元共计8个月的借款利息,至今尚欠付原告10个月的约定利息及本金200000元未予归还。原告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约定月息3分的资金利息;2、判令原告对抵押房屋丰都县三合街道龙河路XXXXX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素碧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属实,但已全部归还。原告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诉讼阶段无法律依据,且位于丰都县三合街道龙河路XXXXX房屋在之前已进行了抵押并进行了登记,原告也无优先受偿之权利。原告借款给被告的时间是2014年9月18日,是一次性借的,并非是分两次借款,且未约定利息,被告从未给原告支付所谓的利息,一直都是偿还的本金,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素碧因资金周转困难,经他人介绍向原告李灵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014年9月18日,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灵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定于2015年10月1日前还清。如到期未归还,此款作为购买其借款人名下三合街道龙河路XXXX房屋的购房款。如到期归还此款,其购房合同无效”。同日,原告李灵与被告刘素碧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出售方(甲方)刘素碧,买受方(乙方)李灵,甲方自愿将坐落于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龙河路XXXX房屋(306房地证2012字第XXXX号)出售给乙方,成交价格为330000元,甲、乙双方同意在2020年12月1日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自本合同签定之日起,如果甲乙双方任何一方的责任导致本协议不能实际履行,违约责任方向另一方支付本合同约定总房款18%的违约金。约定其它事项:此合同至日起,以双方的借条为付款的法律依据。随后,原告李灵向被告刘素碧一次性交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2015年9月22日,原告李灵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刘素碧还款现金人民币60000,大写:陆万元整。收款人:李灵。”2015年11月11日,原告李灵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刘素碧人民币20000,大写:贰万元整。收款人:李灵。”原告李灵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营业部有两个银行卡账号:尾号是3116账号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止期间,其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载明:2015年1月17日,现存10000元;2015年2月17日,现存10000元;2015年4月2日,现存10000元;2015年4月17日,现存10000元;共计40000元;2014年10月17日之前李灵其银行卡也有现存10000元的交易明细。尾号是4673账号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止期间,其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载明:2014年12月26日,现存30000元;2015年1月18日,现存10000元;2015年3月24日,现存20000元;2015年3月31日,现存20000元;2015年5月18日,现存10000元;共计90000元。原告李灵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营业部两个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载明现存共有13个10000元,总计金额130000元。另查明,被告、原告双方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担保的房屋,被告刘素碧于2012年8月20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第十八条,对第八条的说明,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以下第1种担保:1、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下称“抵押物”)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8月21日,甲方(抵押人):刘素碧与乙方(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该合同载明:“刘素碧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龙河路XXXX房屋(306房地证2012字第XXXXX号)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的借款设定抵押担保;该合同经丰都县房地产管理机关登记生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房地产买卖合同》、《个人购房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收条、证人证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营业部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主动地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素碧因周转困难需要资金向原告李灵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且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已经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的借贷行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本案中,关于原告与被告对借贷是否约定了利息的问题。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约定了利息,但被告辩称双方未约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借期内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收到被告的已还款是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的认定。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收到被告还款60000元,原告诉称是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后再给被告出具的收条,不是收到的现金,是被告还的借款利息。从原告出具收条载明的内容是收到刘素碧还款现金60000元,并非是收到被告还借款的利息,也未注明是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后出具的收条,且被告提供了证人证言,取款凭条等证据证明了其还款的款项来源的事实,故认定原告收到被告还款60000元是借款本金。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收到被告还款20000元,原告诉称是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后再给被告出具的收条,不是收到的现金,是被告还的借款利息;从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条上未并未写明被告还的是借款利息,且原告未提供2015年11月11日其银行账户收到转账20000元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原告收到被告还款20000元是借款本金。关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还原告借款金额的认定。被告辩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已还原告借款金额120000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虽申清法院调取了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营业部两个银行卡账号的交易明细清单,其交易明细清单上载明原告两个银行卡账号在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止期间每次现存10000元的共计有13个,共计130000元,但这与被告辩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已还原告借款金额共计120000元的事实不相符合,原告只认可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已还款30000元(尾号是3116账号,2015年1月17日,现存10000元;2015年2月17日,现存10000元;2015年4月17日,现存10000元;共计30000元)的事实外,对其余现存金额予以否认,被告认为其余金额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存入原告银行账户的事实,既未举示证据证明通过银行转账存入原告账户款项的来源,也未举示存入原告银行账户的存款凭据。故被告辩称通过银行转账存入原告账户金额共计120000元的理由不成立,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和举示的证据证明,认定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存入原告银行账户的金额为30000元。原告述称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存入原告银行账户的30000元是还借款利息的理由,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应认定为系被告已还原告借款的本金。根据原告举示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据证明,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借款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在起诉时虽主张了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包括借款期内和逾期利息),但其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逾期利息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其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原告、被告双方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款的担保,视为系借款的抵押担保合同,其抵押担保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但原告、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抵押担保房屋未经办理抵押物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请求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刘素碧向原告李灵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在2015年1月17日、2月17日、4月17日共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在2015年9月22日已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在2015年11月11日已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共计已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借款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素碧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清尚欠原告李灵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以本金110000元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2015年11月11日起以本金90000元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偿清本金时止);二、驳回原告李灵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刘素碧负担(原告李灵已垫付640元,被告刘素碧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海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