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1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军与被告郑国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军,郑国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民初267号 原告王志军,男。 被告郑国发,男。 原告王志军与被告郑国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国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志军诉称:郑国发多次在原告处赊购化肥,累计赊欠化肥款共计109504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郑国发立即给付所欠化肥款人民币109504元及利息(按月利1.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郑国发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7年期间郑国发在王志军处赊购化肥,尚欠货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欠据、公主岭市裕民农资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孟繁勇和董关福的出庭证言作为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志军提供欠据、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郑国发欠其化肥款及利息,而郑国发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及抗辩理由。对于2006年12月16日郑国发出具的欠据,双方约定欠款人在提货二十天内,必须将货款结算完毕,逾期结算,每日按欠款额3%收取违约金,因郑国发已在欠款人处签名,故原告要求郑国发给付该笔欠款人民币24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1月5日至2016年3月22日(24000元×1.2%×110月+24000元×1.2%÷30天/月×17天)=31843.2元;2016年3月22日之后利息按月利1.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06年12月17日郑国发出具的欠据,双方约定欠款人在提货二十天内,必须将货款结算完毕,逾期结算,每日按欠款额3%收取违约金,因郑国发已在欠款人处签名,故原告要求郑国发给付该笔欠款人民币25425元及利息【自2007年1月6日至2016年3月22日(25425元×1.2%×110月+25425元×1.2%÷30天/月×16天)=33723.72元;2016年3月22日之后利息按月利1.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07年1月21日郑国发出具的欠据,双方约定欠款人在提货二十天内,必须将货款结算完毕,逾期结算,每日按欠款额3%收取违约金,因郑国发已在欠款人处签名,故原告要求郑国发给付该笔欠款人民币4800元及利息【自2007年2月10日至2016年3月22日(4800元×1.2%×109月+4800元×1.2%÷30天/月×12天)=6301.44元;2016年3月22日之后利息按月利1.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07年4月2日郑国发出具的欠据,双方约定欠款人在提货二十天内,必须将货款结算完毕,逾期结算,每日按欠款额3%收取违约金,因郑国发已在欠款人处签名,故原告要求郑国发给付该笔欠款人民币10895元及利息(自2007年4月22日至2016年3月22日10895元×1.2%×107月=13989.18元;2016年3月22日之后利息按月利1.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07年4月6日郑国发出具的欠据,因该欠据中货款金额项全部记载不清,王志军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无法认定该笔欠款可保护的数额,故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对于2007年4月7日郑国发出具的欠据,双方约定欠款人在提货二十天内,必须将货款结算完毕,逾期结算,每日按欠款额3%收取违约金,因郑国发已在欠款人处签名,但该欠据中货款金额“佰”“拾”项记载不清,故原告要求郑国发给付该笔欠款人民币9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4月27日至2016年3月22日(9000元×1.2%×107月+9000元×1.2%÷30天/月×25天)=11646元;2016年3月22日之后利息按月利1.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07年4月8日郑国发出具的欠据,双方约定欠款人在提货二十天内,必须将货款结算完毕,逾期结算,每日按欠款额3%收取违约金,因郑国发已在欠款人处签名,故原告要求郑国发给付该笔欠款人民币4800元及利息【自2007年4月28日至2016年3月22日(4800元×1.2%×107月+4800元×1.2%÷30天/月×24天)=6209.28元;2016年3月22日之后利息按月利1.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07年4月9日郑国发出具的欠据,双方约定欠款人在提货二十天内,必须将货款结算完毕,逾期结算,每日按欠款额3%收取违约金,因郑国发已在欠款人处签名,但该欠据中货款金额“佰”“拾”项记载不清,故原告要求郑国发给付该笔欠款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4月29日至2016年3月22日(5000元×1.2%×107月+5000元×1.2%÷30天/月×23天)=6466元;2016年3月22日之后利息按月利1.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07年4月12日郑国发出具的欠据,双方约定欠款人在提货二十天内,必须将货款结算完毕,逾期结算,每日按欠款额3%收取违约金,因郑国发已在欠款人处签名,但该欠据中货款金额“佰”“拾”项记载不清,故原告要求郑国发给付该笔欠款人民币4005元及利息【自2007年5月2日至2016年3月22日(4005元×1.2%×106月+4005元×1.2%÷30天/月×20天)=5126.4元;2016年3月22日之后利息按月利1.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07年6月18日郑国发出具的欠据,因该欠据中未能体现还款期限及相应违约条款,且王志军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要求郑国发给付该笔欠款人民币18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3月22日(1800元×4.35%×1.5×÷12月/年×2月+1800元×4.35%×1.5÷12月/年÷30天/月×10天)=22.84元;2016年3月22日之后利息按年利6.52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志军提供的货单,无法单独证明郑国发赊欠其货款,而王志军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国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立即偿还原告王志军欠款人民币89725元(24000元+25425元+4800元+10895元+9000元+4800元+5000元+4005元+1800元)及利息115328.06元(31843.2元+33723.72元+6301.44元+13989.18元+11646元+6209.28元+6466元+5126.4元+22.84元)。2016年3月22日之后的利息欠款人民币87925元按月利1.2分、欠款人民币1800元按年利6.52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志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郑国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杨 君 代理审判员 王 锐 人民陪审员 孙国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高荣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