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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刑终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汤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刑终179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某某,男,1959年12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高中文化,工人,户籍地重庆合川区,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合法刑初字第004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汤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汤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汤某某驾驶渝C×××××起亚小轿车,沿212国道行驶至合川区大石街道嘉利酒厂外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驶入非机动车道,将行人王某某撞倒在地,造成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该车事故前传动、行驶、转向、灯光、制动系统性能有效。经认定,汤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案发后,汤某某委托同车人员报警,在现场抢救伤者,并在现场附近等候抓捕。案发后,汤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经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唐某、颜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汤某某及时抢救伤者,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汤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对汤某某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汤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汤某某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汤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汤某某委托他人报警,积极抢救被害人,在现场附近等候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汤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一审已根据汤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量刑适当。对汤某某提出的免予刑事处罚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红审 判 员  张 良代理审判员  马李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浩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