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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执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吴雪峰与李东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雪峰,李东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2执743号申请执行人吴雪峰。被执行人李东平。吴雪峰与李东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的(2013)武山民初字第57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款项14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东平下落不明,且被执行人暂无合适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对此无异议并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武山民初字第57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明昊执行员  周 琪执行员  胥志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荣玉洁 来源:百度搜索“”